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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诉前调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华锋与太湖中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诉前调字第00349号原告:胡华锋,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太湖中学。法定代表人:潘德安,校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胡华锋与被告太湖中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胡华锋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2015年10月26日,胡华锋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华锋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华锋撤回诉前调解申请。审判员  杨远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