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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吉昌与被上诉人何素云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吉昌,何素云,孙艳华,张丽莉,张德勇,孙迪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吉昌,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干部,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杜宝珍,女,1970年11月15日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云,女,1943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苏平,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审第三人孙艳华,女,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审第三人张丽莉,女,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审第三人张德勇,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审第三人孙迪,女,1986年1月26日生,满族,职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凡,女,1964年9月26日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孙吉昌与被上诉人何素云,原审第三人孙艳华、张丽莉、张德勇、孙迪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沟民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吉昌及委托代理人杜宝珍,被上诉人何素云及委托代理人苏平与原审第三人孙艳华、原审第三人孙迪的委托代理人周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丽莉、张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素云在一审起诉称,其与孙吉昌的父亲孙某某于199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二婚。孙吉昌家共有四个兄弟姐妹,其中大哥与大姐已经去世。其与孙某某结婚后,因孙某某无房居住,2002年5月4日,何素云自己出钱买下了位于沟帮子镇四委面积为64平方米的电业家属房,房屋所有权证是何素云的名字。2011年8月,政府开始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经其与开发商多次协商,最后开发商给其一户68.16平方米住宅楼和67.64平方米住宅楼,附带一个8.0平方米和一个8.3平方米仓房。自己添了13528元将67.64平方米的楼房增加面积后为70.07平方米,现由其居住。因孙吉昌无处居住,另一户68.18平方米楼房由孙吉昌暂时居住。2013年8月,孙某某去世后,现由孙吉昌居住的楼房发生继承,要求享有继承权。孙某某去世后,国家给予的抚恤金也应有其的份额。孙吉昌手中还有43000元动迁款也应发生继承。曾多次找孙吉昌协商此事,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孙吉昌在一审时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何素云要求继承我居住的房屋无法律依据,早在2011年8月31日,何素云与大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合同时,在合同书主页下方已注明,承认合同书中一套68.18平方米的住房及8.2平方米仓房属于政府照顾给自己的住宅,并按了手印。2013年1月3日,我领取了住宅和仓房钥匙,办理了房屋增减面积手续。2013年1月31日,我、我妻子和何素云、我父亲签了房屋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我现居住的楼房是政府照顾给我的房屋,为了办理产权手续才挂名在何素云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房屋动迁合同中。因此,该楼房不是我父亲死后所留的遗产,何素云无权要求分割。二、何素云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某已故后国家给予的40个月抚恤金和丧葬费一事,何素云不应起诉我。理由是在我父亲孙某某去世前留有遗嘱,何素云和我在遗嘱上签名按了手印,明确此款的分配方法。我父亲孙某某去世后,我为其办理了后世,垫付了5万多元的丧葬费。我妻子曾找何素云按照孙某某所留遗嘱执行,何素闻云不同意执行遗嘱内容,所以此事一直未解决。三、何素云要求分割回迁补偿款无事实依据,此款已由何素云取走,请法院驳回何素云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孙艳华在一审辩称,何素云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孙吉昌说的是真实的。原审第三人张丽莉在一审辩称,孙吉昌现居住的房屋是政府照顾给孙吉昌的,孙某某去世前对国家给予的抚恤金所立的遗嘱是真实的。原审第三人张德勇在一审辩称,孙吉昌现居住的房屋是政府照顾给孙吉昌的,其他的不清楚。原审第三人孙迪在一审辩称,关于何素云与孙吉昌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不太清楚。我只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要求分割抚恤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素云与孙吉昌的父亲孙某某于199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某与何素云结婚前,有四名子女,即本案孙吉昌、第三人孙艳华,第三人张丽莉、张德勇的母亲孙女士(2007年已去世)、第三人孙迪父亲孙先生(1998年去世)。孙某某于2013年8月份去世。何素云与孙吉昌的父亲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购买四委电业家属平房一套,该平房于2011年进行了拆迁,经产权调换为68.18平方米楼房和67.64平方米楼房。孙某某于2013年2月10日自书遗嘱一份,同意67.64平方米的楼房(详细地址略)及仓房8.3平方米归何素云所有。2013年1月31日,何素云、孙某某和孙吉昌、孙吉昌妻子杜宝珍签订了一份房屋协议书,明确约定:沟帮子开发区政府照顾给孙吉昌的68.18平方米楼房(详细地址略)及8.2平方米仓房归孙吉昌所有,双方签字并按了手印。一审法院另查明,孙吉昌父亲孙某某去世后,得到国家给予的丧葬补助费8757.24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01730元。孙吉昌父亲孙某某去世后,孙吉昌办理了丧事并支付了丧葬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68.18平方米楼房(详细地址略)及8.2平方米仓房,在孙吉昌父亲孙某某生前已与何素云和孙吉昌、孙吉昌妻子签订了房屋协议书,明确此楼房归孙吉昌所有。故对何素云要求分割楼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亡抚恤金是按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其分配范围一般为父母、配偶、子女关系范围内,该笔费用应归孙吉昌父亲孙某某的近亲属共同所有。因何素云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与孙吉昌父亲孙某某共同生活达18年时间,在分配抚恤金时根据何素云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照顾,抚恤金按总额的40%分配为宜即101730元×40%=40692元;孙吉昌在其父亲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为其办理丧事,承担了丧葬费用,抚恤金按总额的30%分配为宜即101730元×30%=30519元,丧葬补助费8757.24元亦应归孙吉昌所有;第三人孙艳华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抚恤金按总额的10%分配为宜即101730元×10%=10173元;第三人张丽莉、第三人张德勇系被继承人孙某某已逝女儿孙女士子女,行使代位继承权利,二位第三人分得孙女士名下10%份额,抚恤金按总额每人5%分配为宜即101730元×5%=5086.5元;第三人孙迪系被继承人孙某某已逝儿子孙先生女儿,行使代位继承权,享有孙先生名下10%份额,抚恤金按总额的10%分配为宜即101730元×10%=10173元。何素云主张分割房屋动迁费4300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名下一次抚恤金101730元,其中40692元归原告何素云所有,30519元归被告孙吉昌所有,10173元归第三人孙艳华所有,10173元归第三人孙迪所有,5086.5元归第三人张丽莉所有,5086.5元归第三人张德勇所有;二、孙某某名下丧葬补助费8757.24元归被告孙吉昌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何素云负担470元,由被告孙吉昌负担352.5元,由第三人孙艳华负担117.5元,由第三人孙迪负担117.5元,由第三人张丽莉、张德勇负担117.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孙吉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抚恤金的分配不合理,孙迪、张丽莉、张德勇没有份额,抚恤金应该由孙吉昌、何素云、孙艳华三个人来平分。2、原审判决第二项丧葬费8000多元给我没有问题,但是钱少了,我一共花费了5万多元,不足的4万多元应该从孙某某留下的遗产中出,关于丧葬费的事情我现在已经另案告诉了。被上诉人何素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孙艳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依法应予以改判。原审第三人孙迪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张丽莉、张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孙吉昌的父亲孙某某去世后,得到国家给予的一次性抚恤金101730元如何分配。现上诉人孙吉昌提出原审第三人孙迪、张丽莉、张德勇不应参与抚恤金分配,抚恤金应该由孙吉昌、何素云、孙艳华三个人来平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一次性抚恤金是有关单位按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因该款项在孙某某死亡时尚未由其所有,并非孙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不属于其遗产。抚恤金为父母、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共同共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抚恤金应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在近亲属间进行分配,孙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何素云、孙吉昌、孙艳华,孙女士(由张丽莉、张德勇共同代位继承)、孙先生(由孙迪代位继承)。故原审法院考虑孙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孙某某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尽赡养义务的情况酌情对该抚恤金在其近亲属之间按比例分割是恰当的,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应先从孙某某的遗产中扣除上诉人已花费的丧葬费4万多元一节,因上诉人明确表示有关此丧葬费的问题已经另案告诉,不需在本案中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孙吉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