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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68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现住罗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嘉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乙饮酒后驾驶轿车搭载颜某某沿麓峰北路行驶,当行至花香丽舍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罗江县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乙带至罗江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并送检。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乙血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2015年8月19日,因被告人刘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乙与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两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刘某乙提供了两份证明、一份病情证明书及残疾证用以证明其家庭情况,本院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其家庭具体状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嘉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询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