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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案外人福建金爵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王清垸、谢晓青民间借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王清垸,谢晓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32号案外人福建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61187170-2。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罗金圳、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军,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王清垸,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谢晓青,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刘军与王清垸、谢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王清垸、谢晓青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中芸洲一岛海景花园城东部住宅11组团(海景国际星域)5#楼1205室房产等,2014年12月9日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对上述房产予以协助冻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王清垸、谢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16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王清垸、谢晓青的财产等。案外人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泉州市丰泽区中芸洲一岛海景花园城东部住宅11组团(海景国际星域)5#楼1205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福建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中芸洲一岛海景花园城东部住宅11组团(海景国际星域)5#楼1205室房产是案外人预售给王清垸的,王清垸只支付了案外人了首期购房款386937元,余欠880000元购房款未按约定支付。案外人与王清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外人于2015年1月起诉至丰泽区人民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与王清垸达成调解,双方签订的买卖标的为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9240035)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法院同日作出(2015)丰民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同日该调解书生效,案外人在调解书生效当日就将王清垸已付的首付款386937元返还王清垸。案外人没有将上述诉争房产交付王清垸,诉争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冻结该房产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并最终解除对该房产采取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2、(2015)丰民初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3、声明书、收条、收款收据;4、关于办结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的通知。本院查明,2013年9月24日案外人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清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清垸向案外人购买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中芸洲一岛海景花园城东部住宅11组团(海景国际星域)5#楼1205室房产,并约定王垸清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2013年12月13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登记备案。2015年3月26日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向案外人出具《关于办结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的通知》,作为丰泽区中芸洲一岛海景花园城东部住宅11组团(海景国际星域)3B、5-12号楼、地下室(二)商品房分户登记的依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清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清垸经本院调解,解除诉争房产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争房产在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处登记的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清垸。以上事实有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2015)丰民初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关于办结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的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泉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刘军与被告王清垸、谢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清垸、谢晓清偿还刘军借款80万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王清垸、谢晓青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军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被查封、冻结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中芸洲一岛海景花园城东部住宅11组团(海景国际星域)5#楼1205室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清垸,案外人并非该房产的权利人,本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冻结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清垸解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调解书作出的时间,系在本院查封、冻结该房产之后,案外人据此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如果案外人认为其权益被侵害,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    亚    飚审判员 陈琼璋代理审判员林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静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款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