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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朱某甲,务工。被告朱某乙,务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一个镇上的村民,2010年双方经人介绍确定关系并于2011的年2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订婚,××××年××月××日,女儿朱某丙出生,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女儿出生六个月,原、被告的感情底破裂,被告便不再提供生活费、教育费等。原告已经对这份感情心灰意冷。原告作为一名弱女子,在外务工,含辛茹苦抚养女孩,履行了做母亲的职责。从教育背景、工作稳定及收入、生活习惯、家庭现状及背景、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等各方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看,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朱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男女关系,2011年2月8日按当地习俗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双方关系开始冷淡,从2012年5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外出打工未与原告联系,期间未与原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女儿朱某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上饶县望仙乡祝狮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饶县望仙乡高南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此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已分居生活,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原、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朱某丙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女儿从小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目前被告在外务工,联系不上,故女儿朱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朱某乙作为父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按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的一半给付,直至女儿朱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朱某丁,被告朱某乙从2015年起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朱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3,774元,直至女儿朱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志标审 判 员  王亚龙人民陪审员  罗来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柏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