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樟深大道南368号,注册号为441900000025719。法定代表人王敏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春晖,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48-50号四层407房,注册号:440108000011092。法定代表人徐少霭。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大道第二工业区,注册号为441900000134901。法定代表人徐少霭。原告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元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春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原告依据被告传真报价向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供应共计价值73296元化工产品。口头约定月结三十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付款。减去退货产品9528元,至今尚欠货款6376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买卖合同货款6376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供应共计73296元化工产品,双方口头约定月结三十天,减去退货产品9528元,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至今尚欠货款63768元。另查明,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是被告乾元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货款。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真实性,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货款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尚欠货款63768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3768元。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是被告乾元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