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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乐辉、周扬与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乐辉,周扬,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辉,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扬,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乐辉,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周扬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松江。上诉人周乐辉、周扬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乐辉并作为上诉人周扬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聚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周乐辉、周扬与聚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乐辉、周扬购买聚仁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4号东方新城1幢12层17号住宅一套。2008年12月23日,周乐辉、周扬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坐落为“锦江区海椒市街4号3栋12楼16号”(以下简称“3-12-16号房”)。2007年4月30日,周乐辉、周扬入住。2013年4月24日、10月10日、10月12日,周乐辉向锦江区区长信箱投诉,称其患有尿毒症,因聚仁公司修建电梯机房没有采取隔音措施,致使电梯噪声严重影响其生活,要求区长协调聚仁公司整改。莲新街道办事处答复称已于10月11日和10月17日责成小区物管对电梯进行了检修和调试,并要求其加强日常维保、及时检修。2013年10月24日、12月5日,周乐辉向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称聚仁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对电梯施工采取隔音降噪措施。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经过现场查看和复核施工图纸,认定电梯机房楼板未做隔音措施;经过两次协调和一次整改施工后,约定聚仁公司继续按照设计整改方案处理,直至室内噪声检测合格为止。2014年1月14日,周乐辉、周扬委托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测公司”)对3-12-16号房进行噪声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测量结果为:白天电梯静止时A计权噪声36.8dBA,电梯运行时A计权噪声43.9dBA;夜间电梯静止时A计权噪声36.8dBA,电梯运行时A计权噪声43.4dBA。该报告检测的技术依据为GB/T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周乐辉、周扬为此支付了检测服务费4000元。原审另查明,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其噪声限值dB(A)昼间为55dB(A);夜间为45dB(A)。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乐辉、周扬所居住的3-12-16号房内在电梯运行时所排放的噪声是否超过相关规定的等效声级限值。本案中,周乐辉、周扬诉称其感知的噪声系电梯引起的,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检测,但其主张适用的噪声标准确与检测报告适用的标准不一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周乐辉、周扬诉称主张的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已被新施行的国标废止。故本案中电梯运行噪声是否超限值,不适用该标准来认定。中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数据,其参照的依据有GB/T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两个标准。2011年4月7日,环境保护部在环函[2011]88号《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中,明确GB/T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产生噪声的评价。故本案中电梯运行噪声是否超限值,亦不适用该标准来认定。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人在房屋内感知到外环境噪音的大小,其决定因素既包括房屋本身的隔音效果问题、房屋与噪声源的间隔距离、还包括外部环境中的多种噪音源重合叠加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采纳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认定本案电梯运行所排放的噪声是否超限的依据。根据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居民住宅的昼间噪声限值为55dB(A)、夜间为45dB(A)。由于周乐辉、周扬委托中测公司对室内噪声等级的检测结果为,白天最高A计权噪声为43.9dBA、夜间最高计权噪声43.4dBA,均未超过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所规定的限值。故对周乐辉、周扬要求聚仁公司排除妨害、整改降噪减震设施以符合噪声国家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乐辉、周扬须自行承担委托中测公司检测的噪声检测费4000元。周乐辉、周扬同时起诉要求聚仁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对其身体造成的伤害等损失,共计估算为10000元。但周乐辉、周扬既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或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存在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和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对此周乐辉、周扬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周乐辉、周扬主张赔偿损失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乐辉、周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周乐辉、周扬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周乐辉、周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为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已被新施行的国标废止,故本案中电梯运行噪声是否超限值,不适用该标准来认定有误。本住宅是按该规范设计的,当时的新标准还未出来。二、一审采纳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认定本案电梯运行所排放的噪声是否超限的依据,根据该标准第4款规定,居民住宅区为1类声环境功能区,白天限值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第3款第10条规定,居民住宅为噪声敏感建筑物;第6款第4条规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监测方法采用附录C规定的监测方法。附录C规定:在室内监测时,采用该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地声环境功能区对应环境噪声限值低10db(A)的值作为评价依据。据此,本住宅室内噪声限值为白天45分贝,夜间35分贝,而不是一审法院采用的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综上,本住宅电梯运行的噪音严重超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请求:1、聚仁公司排除妨碍,整改机房降减震设施,使噪声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支付现金3万元由周乐辉、周扬整改;2、聚仁公司支付2014年1月14日的噪音测量费4000元。被上诉人聚仁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周乐辉、周扬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乐辉、周扬所居住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4号3-12-16号房内在电梯运行时所排放的噪声是否超过相关规定的等效声级限值。周乐辉、周扬主张关于电梯运行时所排放的噪声是否超过等效声级的限值应适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中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内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的规定来确定,但根据2011年7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093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公告,原《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同时废止。因此,本院对周乐辉、周扬要求以该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周乐辉、周扬委托中测公司对3-12-16号房内进行噪声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的技术依据为GB/T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两个标准。而根据2011年4月7日环境保护部环函[2011]88号《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明确了GB/T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产生噪声的评价。故本案中电梯运行噪声是否超限值,不适用该标准来认定。对于本案中电梯运行噪声是否超限值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应当采用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认定本案电梯运行所排放的噪声是否超限的依据。根据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居民住宅区为1类声环境功能区,居民住宅的昼间噪声限值为昼间55dB(A)、夜间为45dB(A)。但根据该标准的规定,居民住宅为噪声敏感建筑物,而对于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监测方法采用附录C规定的监测方法。附录C规定:在室内监测时,采用该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地声环境功能区对应环境噪声限值低10db(A)的值作为评价依据。即在上述规定的居民住宅的昼间噪声限值降低10db,即为昼间45dB(A)、夜间35dB(A),由于周乐辉、周扬委托中测公司对室内噪声等级进行检测的结果为室内昼间最高A计权噪声为43.9dBA、夜间最高计权噪声43.4dBA,因此,周乐辉、周扬室内噪声夜间噪声等级超过了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所规定的限值,因此,周乐辉、周扬要求聚仁公司整改降噪减震设施以符合噪声国家标准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一审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周乐辉、周扬委托中测公司检测的噪声检测费4000元应由聚仁公司承担。综上,周乐辉、周扬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对周乐辉、周扬所在的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4号3幢12楼16号房屋处的电梯采取隔音降噪等措施进行整改直至达到符合国家标准。三、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乐辉、周扬鉴定费4000元。四、驳回周乐辉、周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周乐辉、周扬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周乐辉、周扬垫付,四川聚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分别向一法院及本院缴纳。对于周乐辉、周扬垫付的部分费用,由一审法院及本院分别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