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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秦敬菊与被告葛作才、石永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秦敬菊,女,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三全,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作才,男,生于1960年6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石永波,男,生于1968年1月11日,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敬菊与被告葛作才、石永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4日11时30分,被告葛作才驾驶被告石永波所有的陕F36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西乡县河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河滨南路西段,适遇前方路南���工程车辆在作业,其驾车由路北机动车道借道通行后,在向路南机动车道行驶的过程中,其车左前后视镜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秦敬菊相刮,致原告秦敬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作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敬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肘关节脱位;2、右桡骨小头骨折;3、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934.66元、门诊医疗费246.20元,合计9180.86元。期间被告葛作才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26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86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秦敬菊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冠状���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15.50元。现原告诉请确认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76.0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1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091.56元。由被告葛作才赔偿,被告石永波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葛作才驾驶的陕F36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向礼宝,2014年9月1日由被告石永波购买后,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被告向礼宝。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原告秦敬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由被告葛作才赔偿27600元,除已给付2600元,再给付25000元,限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其余15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石永波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葛作才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陈远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