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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山东省诚信行管理有限公司与田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4713号诚信商务楼。法定代表人王宏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青,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行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某某某某小区4号楼1单元3层东户业主,原告系上述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但被告累计拖欠原告52个月物业费用1074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费用、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田青(甲方)作为某某某某小区4号楼1单元3层东户业主与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记载:“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选聘乙方对某某某某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名称,某某某某;坐落位置龙潭路49号4号楼1单元3-东户;建筑面积173.27平方米;高档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取,储藏室按0.3元收取,每半年收费一次,提前10天收取下半年的费用;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缴纳有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原告提交电梯维保合同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尽到了相关物业责任,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全协议书证实被告在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当天就已经入住,并诉称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服务协议、电梯维保合同、消防安全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田青作为业主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物业服务合同,理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其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被告的入住时间、物业费收费标准以及原告履行相关物业服务义务的情况,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且双方对滞纳金的缴纳标准在物业协议中亦有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0746元并按协议约定缴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0746元及滞纳金(该滞纳金以上述物业费每次逾期时所欠的物业费为本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物业费的万分之五为滞纳金缴纳标准至本判决指定物业费���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