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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913号原告深圳市兴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泰然九路交汇处英龙展业大厦1715、1716、1717、1718。法定代表人赵紫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雄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楚,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大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车明浩。原告深圳市兴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雄提、李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5年3月货款170352元,4月的货款68796元,合计239148元,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2015年7月2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催收欠款并再次与被告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双方再次对账后,被告口头答应在8月5日之前支付所有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3月、4月的货款239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对账单以及发票,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2015年3月、2015年4月货款进行结算。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3月的货款170352元、2015年4月的货款68796元。原告还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170352元的。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交付货物。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3月货款170352元、2015年4月货款68796元,合计239148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914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9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7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4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