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三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于金喜与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喜,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于金喜,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鑫盛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绿城都市花园小区7号楼。负责人胡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志伟,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于金喜诉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喜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喜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35分许,被告市政工程处职工张威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威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责任认定书,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虽然原告未能书面申请复核,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因其在划分事故责任中存在错误,故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市政工程处职工张威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查,豫E×××××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市政工程处依责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金喜医疗费159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2660元(3300元/月÷30天×206天)、护理费10566.67元(2800元/月÷30天×90天+2600元/月÷30天×25天)、交通费330元、财产损失费(助力车)1800元、财产评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元(15726.12元/年×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医用护膝拐杖费600元,共计113025.84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即赔偿金额为108775.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市政工程处依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工程处辩称,在合理范围内、交强险范围之外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此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35分许,张威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威、原告于金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患膝适当屈伸功能锻炼;3、术后1、2、3、6及12个月来院复查;4、术后1年视骨折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为此支出住院费15243.40元、门诊费153.20元,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554.50元,医疗费共计15951.10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安阳市益寿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医用护膝、拐杖支出现金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于金喜因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于金喜的护理期限、人数为:护理期限3个月,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该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受损,原告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安鑫鉴字【2014】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雅马哈牌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8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在安阳市鑫盛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安阳市鑫盛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材、轻纺产品、金属制品销售。原告住院期间由胡信英、于桂珍护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6月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在陈嘉家中,并提交陈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陈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被抚养人于泳涛,2000年6月17日出生,系安阳市第二十一中学在校学生。再查明,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市政工程处,张威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于金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安阳市地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证明、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销售发票、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陈嘉身份证明信息、陈嘉户口簿、户口簿、安阳市第二十一中学证明、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外购医用护膝拐杖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威驾驶豫E×××××号车与原告于金喜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威、原告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市政工程处,其职工张威驾驶该车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市政工程处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结合本案,由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处按5:5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为宜。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5951.10元,但原告仅主张15951.0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951.0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26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66.67元,证据不足,结合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2人护理住院期间即25天、出院后1人护理65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费为8970.63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5天×1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交的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原告有被扶养人于泳涛,2000年出生,系安阳市第二十一中学在校学生,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45.22元(15726.12元/年×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928.12元(48782.90元+3145.22元);原告提交的安鑫鉴字【2014】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雅马哈牌摩托车的损失费用为18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也未严重违法,被告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视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评估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医用护膝拐杖费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1399.8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01.0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8501.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250.52元(8501.05元×50%),被告市政工程处承担4250.53元(8501.05元×50%),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再给付原告医疗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8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用护膝拐杖费共计89458.7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额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64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20元(1640元×50%),被告市政工程处承担820元(164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金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用护膝拐杖费共计人民币89458.75元,赔偿原告于金喜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00元,总计人民币91258.75元;二、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金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250.53元、赔偿原告于金喜鉴定费、评估费、鉴定检查费共计820元;总计人民币5070.53元二、驳回原告于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于金喜负担283元,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负担2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