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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相处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已成年)。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发觉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骂,进而造成感情破裂。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03年5月份离家外出,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目前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汤某辩称,除非原告给我4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已成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邳州市官湖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多年才登记结婚,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如双方能从家庭的和睦出发,冷静处理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双方之间是能够化解矛盾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注重沟通交流,维护家庭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