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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邓招梅与卢杰、安吉圣杰钢塑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招梅,卢杰,安吉圣杰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邓招梅。委托代理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杰。被告:安吉圣杰钢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利红。委托代理人:娄慧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原告邓招梅与被告卢杰、安吉圣杰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卢杰、圣杰公司赔偿原告邓招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8133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圣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慧斐、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7日,被告卢杰驾驶被告圣杰公司所有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徐达驾驶的电瓶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案外人徐达与被告卢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邓招梅,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七琴镇七琴村上路东自然村24号,因本次事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五、鉴定费:20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120天;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七、医药费108361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06061元;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八、误工费:原告主张399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300天,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误工费标准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800元。九、护理费:原告主张15960元,为���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十一、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1081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吉县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应按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及有母亲、一女需扶养;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扶养年限为5年和1年,为农业家庭户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暂住证登记到期日2012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7日,故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扶养年限应自鉴定之日起算应为5年和1年,故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421元。十二、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被告圣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交通费、住宿费应属合理,综合本案酌定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元。十三、被告圣杰公司已支付款项83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圣杰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被告圣杰公司和被告卢杰间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卢杰系被告圣杰公司雇员,但从被告卢杰与被告圣杰公司负责人应敏的在2013年5月7日交警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卢杰不是被告圣杰公司雇员;争议的焦点二为事故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杰驾车致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圣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确定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争议的焦点三为商业险的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卢杰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应不予赔偿,但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可知,被告卢杰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准驾车型C3”,基于此被告卢杰肇事驾车与无证驾驶相区别;再者关于肇事逃逸,被告卢杰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从事后结果知道,其离开现场的行为,未加重损害后果;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落款只有被告圣杰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被委托人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免责告知义务未完成,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赔偿;被告卢杰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招梅受伤,其与车辆所有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按责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88元(另案已优先赔付4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3517元(另案已优先赔付96483元),合计1900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被告卢杰、圣杰公司承担的责任分别赔偿101538.5元、20307.7元,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121846.2元应予理赔,扣除被告圣杰公司已支付的83000元,尚应支付388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招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8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招梅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已减半),由原告邓招梅负担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3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吴秋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