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侯燕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侯燕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高建礼,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燕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梅兰,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上诉人侯燕飞祖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燕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晓华、被上诉人侯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燕飞于2013年1月9日进入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侯燕飞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侯燕飞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月1日为法定元旦节日,1月2日、3日为法定休息日,侯燕飞在上述日期加班3天。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按正常考勤向侯燕飞核发了以上3天的工资。2015年1月23日侯燕飞离开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单位,2015年2月2日侯燕飞向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侯燕飞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5)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侯燕飞工资149元;2.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侯燕飞加班费471.6元;3.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侯燕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8.5元;4.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为侯燕飞补缴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侯燕飞解除劳动关系前,侯燕飞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63.4元,按正常每月工作21.75日,侯燕飞每日工资为117.9元。原审法院认为,侯燕飞从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期间在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但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侯燕飞缴纳社会保险,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和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为侯燕飞补缴上述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侯燕飞缴纳社会保险,侯燕飞离开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同时,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侯燕飞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二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侯燕飞自2013年1月9日到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5年2月2日正式提交离职申请离开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侯燕飞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563.4元,二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08.5元。因此仲裁裁决书裁决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侯燕飞6408.5元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书裁决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侯燕飞工资149元,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侯燕飞在2015年1月1日法定休假节日加班1天,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侯燕飞日工资117.9元的300%的工资353.7元,侯燕飞在2015年1月2日、3日的休息日工作2天,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侯燕飞日工资117.9元的200%的工资471.6元(117.9元/天×200%×2天),因此加班工资共计825.3元,核减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按正常考勤支付侯燕飞3天的工资353.7元,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侯燕飞加班工资471.6元。综上,卫劳人仲裁字(2015)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燕飞工资149元,支付加班费471.6元,共计620.6元;二、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燕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8.5元;三、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家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现行规定,补缴侯燕飞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侯燕飞承担,滞纳金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行规定办理;四、驳回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15年元旦加班是因其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9日请假三天,为了不耽误工作调整到元旦加班,系其主动申请,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全额发放了12月份工资,事实清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能安排补休的,才需要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而本案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补休,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依法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因归责于用人单位原因,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据此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上诉人虽然存在未按照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被上诉人申请辞职时明确的是“个人原因”,属于不可归责于上诉人单位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燕飞辩称:法定节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双倍工资是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6408.5元应当得到支持。本案起诉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发放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二审期间,上诉人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燕飞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的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燕飞从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期间在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侯燕飞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给其予以补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向侯燕飞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及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支付赔偿金为640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辞职是因“个人原因”,属于不可归责于上诉人单位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辩解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元旦加班是因其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9日请假三天,属于调休的辩解,经核,上诉人提出的该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万红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岳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