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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付小兰与徐三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兰,徐三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付小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世斌,农民。被告:徐三奶,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伟鹏,农民。原告付小兰与被告徐三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兰起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徐三奶骑电动自行车沿壶镇镇南顿村村庄道路行驶至南顿村铝光汽修厂门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金华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时限为45日,后经樊承红整形外科进行眼部整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37.52元、误工费4352.40元、整容费8000元、鉴定费72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77元,共计13986.9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待证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2、金华眼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一本、医药费发票二张、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医药费发票五张,待证原告治疗所花费用;3、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待证原告经鉴定误工情况;4、鉴定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整容处方证明收据一份,待证原告的整容情况;6、施救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7、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支付的交通费;8、整容前后的照像各一张,待证原告的整容情况。被告徐三奶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诉讼中又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二、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自行到金华的医院去治疗,检查结果与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无异,金华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三、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有二公分的创口,说缝了二十多针不事实,9月12日在交警队解决时已基本好了,到9月26日鉴定时还说有压痛,是假诉病情,故鉴定的误工时间不合理,经被告了解原告在厂里上班的工资是2110元,应按实际误工减少计算。四、关于整容费用是原告自行去做的,且未经鉴定,也未提供正规、真实的治疗发票,被告不予赔偿。五、施救费用是在2014年9月22日开的修理厂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赔偿。六、当事人自行外出到金华治疗,其交通费用也不予赔偿。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医疗费发票四张,待证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7认为,原告去金华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形式不合法,被告方没有到场,是原告假诉病情;对证据5认为只是一张处方笺,既不是病历,更不是发票,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是修理厂的发票,不合法;对证据8认为从照片中看不出原告伤在哪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也基本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用以证明整容及支付整容费用,但没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佐证,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徐三奶骑电动自行车沿壶镇镇南顿村村庄道路行驶至南顿村铝光汽修厂门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金华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时限为45日,原告又到丽水樊承红整形外科进行眼部整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313.45元、误工费4352.4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4元,共计4899.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没有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重叠,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受伤后,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外伤已基本痊愈,原告没有经过原治疗机构的推荐或许可,擅自另行到其他医院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属于不合理支出,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时间及标准不合理,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又没有申请鉴定,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整容费用,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的施救由汽修厂实施,由修理厂出具施救发票属合理费用,被告的施救费用不合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到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原告的单方所为,其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三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付小兰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899.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徐三奶负担部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