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华国忠与华富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国忠,华富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79号原告:华国忠。被告:华富泉。原告华国忠诉被告华富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国忠,被告华富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国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互换承包地已有数十年之久,为明确互换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经场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并由调解员叶科、包建良参与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滩上承包田0.44亩同被告梅后承包田0.41亩,按照原先双方调换事实,按照原告调换事实不变,即梅后0.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原告,滩上0.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被告。事后,被告不顾互换事实,强行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农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另查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在场口镇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协商,被告对承包地互换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9日,场口镇瓜桥埠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互换承包地的事实,且双方在互换的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十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有效,即梅后0.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原告;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等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承包地的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华国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互换的事实。2.调解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为土地互换的事情去镇政府协调过,调解不成功的事实。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村委知道原被告双方土地互换的事实。被告华富泉答辩称:梅后0.41亩土地的承包权人是被告,承包权证一直未发。和原告华国忠互换土地,被告一直没有同意,且该土地现仍由被告种植。土地承包权证一直没有发放,镇政府调解系非法调解,当时是因为另一土地被征用后,13500元安置款被原告冒领才签的协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华富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享有涉诉土地承包权的事实。2.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及答复一份,证明0.41亩土地承包权是被告的事实。3.场口镇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享有土地承包权,但是土地权证没有实际发放的事实。4.社员劳动出勤登记簿一份(复印件),证明梅后0.26亩、白沙0.15亩,合计0.41亩,土地承包权是被告的,滩上0.44亩土地是属于原告的事实。对原告华国忠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富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本人签字,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没有土地承包权证的情况下是没有办法调解的,且认为调解需要当面,而该调解没有当面进行。同时认为镇政府无权调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签字,不认可土地调换的事情,不想协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说明调换种植真实存在,无法证明土地进行互换。对被告华富泉提供的证据,原告华国忠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只是说明土地权证的问题。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有权组织平等主体双方进行协调,并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采取多种调解方式。调解协议关于土地互换问题约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诉土地承包权原来权属情况,是土地互换的前提。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华国忠和被告华富泉系富阳区场口镇瓜桥埠村华家村同一小组村民。原告华国忠滩上有承包地0.44亩,被告华富泉有梅后承包地0.26亩,白沙承包地0.15亩,合计0.41亩。上述土地双方都未能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种植农作物及为生产、生活方便需要,原告在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初曾向被告提出换地要求,获得同意。双方互换土地种植至2011年,之后未经协商,被告重新种植原来土地,为此发生纠纷。2.2011年4月份,被告华富泉曾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问题向富阳市场口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场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7日受理,并于2011年6月13日进行答复,就原被告双方对于池塘湾0.3亩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问题提出建议,同时就土地承包权证未能发放进行说明。3.2011年7月11日,申请人华富泉等向富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督促被申请人富阳市场口镇瓜桥埠村村民委员会发放被扣留在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富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被申请人应当在裁决生效的六十日内,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完善工作,核实好申请人华富泉等的土地承包面积和田块,与其签订好土地承包合同,填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给申请人。但至今,原被告双方都未能领取土地承包权证。4.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富阳市场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1.华国忠滩上承包田0.44亩同华富泉梅后承包田0.41亩,按照原先双方调换不变,即梅后0.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华国忠,滩上0.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华富泉;2.江南国塘畈祠堂山脚0.30亩承包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即13500元,归华富泉所有;3.瓜桥埠村华家自然村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的发放问题,由于是历史遗留问题,所以无法发放。一旦本协议履行完毕,华富泉自愿放弃向各级各部门包括场口镇人民政府及瓜桥埠村两委追讨承包权证的权力,同时保证不再因该事到各级政府、机关上访及信访,并且不得再提任何要求或请求;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5.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瓜桥埠村一份,场口镇人民政府一份留存备查。华富泉、华国忠在“当事人”后签字,叶科、包建良在“调解员”后签字。协议签订后,华富泉已经领取13500元,但对于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一项内容,至今没有履行。5.2013年5月3日,场口镇人民政府就关于处置场口镇瓜桥埠村村民华富泉相关问题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纪要,并邀请市农协、市农经总站、市信访局、瓜桥埠村、华富泉等参加会议。会议形成如下意见:1.1981年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华富泉与他人调换的土地关系必须予以认可,并由华富泉本人在原有的口头协议的基础上,与相关当事人补好土地调换协议书。待所有的调换关系理清后,将相关材料上交瓜桥埠村委,上交材料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2.瓜桥埠村委要尽快核实华富泉上交的土地调换协议书等材料,必须上门与相关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核实。如华富泉上交的土地调换协议经过核实无异议的,瓜桥埠村委必须按照2012年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将土地承包权证发放给华富泉。如村委在核实中发现有异议,华富泉必须说明情况并重新提供材料直到各有关方无异议后,方可发放;3.华富泉同意上述的处理方案,并表示将尽快着手开展土地关系的清理和土地调换协议书的补签工作;4.场口镇负责督促瓜桥埠村村委履行今天会议决定的内容。6.2013年6月7日,其中就涉诉土地承包权互换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富阳市场口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再次进行协调,但因华富泉中途离场而调解未成。7.2013年6月9日,富阳市场口镇瓜桥埠村村民委员会曾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土地互换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2年2月15日在场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调换种植农作物已经数十年之久。现梅后0.41亩土地,华富泉在进行种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实际享有对争议土地的承包权。2.双方互换土地承包权是否合法有效。关于土地承包权问题。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虽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至今没有领取到土地承包权证,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原被告对涉诉土地的实际承包权。根据提供的社员出勤登记簿、仲裁裁决书、人民调解协议及村委证明,可以确定涉诉土地承包权,滩上0.44亩原系原告华国忠享有,梅后0.41亩原系被告华富泉享有。关于土地承包权互换是否成立并生效问题。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村民,互换土地都用于种植农作物,双方在场口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组织下采取“背对背”方式进行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并对土地互换问题做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所在村委确认双方互换种植已十年有余,对于互换事实知情,且即使不知情亦并不影响互换行为效力。被告辩称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系非法调解,进行土地互换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对滩上0.44亩土地及梅后0.41亩土地承包权互换行为有效,即梅后0.41亩土地的承包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停止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等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承包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华国忠与被告华富泉互换土地承包权行为成立并生效,原告华国忠对梅后0.41亩土地享有实际承包权。二、被告华富泉停止对梅后0.41亩土地采取种植农作物等影响原告华国忠正常享有该土地承包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华富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