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虞市特力纸业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博世纸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特力纸业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博世纸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858号原告上虞市特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糜友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亮,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博世纸塑制品厂。负责人谢剑青。原告上虞市特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特力纸业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博世纸塑制品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世纸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春峰独任审判。被告博世纸塑制品厂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力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世纸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力纸业公司诉称,2014年3月起,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形成了无塑纸和淋膜纸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42397.16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2397.1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博世纸塑制品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特力纸业公司向被告博世纸塑制品厂出售无塑纸13651.6千克和淋膜纸3046.6千克。2015年4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2397.16元,此款至今未付。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认证的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各一份、出厂码单传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博世纸塑制品厂尚欠原告特力纸业公司货款142397.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397.1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博世纸塑制品厂应支付原告上虞市特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397.1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依法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博世纸塑制品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