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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平与陈源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平,陈源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溪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丁平,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桂园林路7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802204118。被执行人陈源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南溪街道南江路龙台花苑7号楼2单元3层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21115091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平与被执行人宜陈源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陈源源公告送达了本院(2015)南溪执字第298号执行通知书,现公告期限届满,因被执行人陈源源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源源(房产共有人陈彦希)名下位于南溪街道南江路龙台花苑7号楼2单元3层1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2014052**;建筑面积:88.41㎡,国土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4)第4843号),查封扣押期限为3年,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止。该房屋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陈源源保管。;二、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后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至少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