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民权路长江大厦10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汉泰华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盗走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七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茅台点酱酒2瓶、价值人民币4990元的三星NOTE4移动电话机1部、公司监控电脑主机1台。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测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戢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罗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