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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一居民组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2681号原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一居民组。代表人宋小奇,组长。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长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克井村一组)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克井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井村一组的代表人宋小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红军、被告克井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5年6月20日、7月11日的记账收据显示,被告以其名义分别收取克井村西煤矿(以下简称村西矿)48000元、208000元两笔复耕费,共计256000元。其中的208000元,系村西矿于2002年将208000元的存折交给其组里,由原组长贾书全保管,2003年交给下一任组长牛明刚,到2005年时牛明刚将存折交给被告,被告入账后开具了收据,被告将该款用于购买挖掘机。对于48000元,2015年3、4月份经查阅被告的账目,才知道有该笔款项存在。该两笔复耕费系其所有,却由被告长期占有,明显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有的复耕地款256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收到的48000元不是原告的复耕费,而是二组的复耕费。另外的208000元是专项用于对原告土地复耕的费用,设立在专用账户上。其认为,该款是赔偿义务人为土地复耕向其交纳的押金,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款仍然属于赔偿义务人所有,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专款用于土地复耕,并将复耕后的复耕结果报请土地部门验收。因此,原告对复耕费没有所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账目中的记账收据2张及记账凭证1张,记账凭证上显示:“村西矿付一组复耕地款48000元,村西矿付一组复耕地款208000元”,以此证明两笔复耕地款共计256000元属于其所有;2、2002年村西矿支付复耕费的明细表1份,内容为:“苗先平、杨军和煤矿付塌陷复耕费共计800000元:1组得208000元,2组得48000元,3组得192000元,四组得72000元,村委得280000元”,以此证明该明细表上的48000元与记账收据上的48000元不是一回事,因二组的土地不在塌陷区,另证明村西矿2002年时已支付复耕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系从其处复印属实,但记账凭证上的48000元应系二组的复耕地款,误写成一组了,48000元记账收据上写的就是二组,内容为:“今收到村西矿交来付二组复耕地款肆万捌仟元整”;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明细表充分证明村西矿根本没有支付过原告48000元复耕费,而是应支付给二组的复耕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记账收据和复耕费明细表中记载的48000元均系二组的复耕费,故不能证明该笔48000元复耕费系原告所有,只能证明208000元复耕费系原告所有。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济源市克井镇村西矿向被告支付了共计80万元的土地塌陷复耕费,其中原告应得208000元,该笔款项在被告账本中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的记账收据上予以记载。原告称该笔208000元复耕费的存折系前任组长于2005年交给被告,被告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挖掘机,后其组的土地一直未得到复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复耕费,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分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属于其所有的土地复耕费208000元,因该笔款项从被告的账目记载来看,明确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的土地并未得到复耕,原告有权要求持有该笔款项。被告辩称,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该款仍然属于赔偿义务人所有,原告不能取得,但《土地复垦条例》于2011年3月5日开始施行,不适用于本案,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48000元复耕费,因不属于其所有,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复耕费的利息,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一居民组复耕费208000元。二、驳回原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一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负担4258元,原告负担98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