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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小英、朱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08号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农场区华东国际工业博览城23号楼市场中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袁任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强,江西省德安县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小英,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被告:朱建华,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华县。被告:余仁苗,男,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胡志云,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小贷公司”)与被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胡志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胡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泰小贷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熊小英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借款期满,被告熊小英只在2014年4月20归还3万元本金,到了2014年3月21日开始至今,被告熊小英连利息也停止了支付。另外,被告朱建华、余仁苗、胡志云对被告熊小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6月26日,被告朱建华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1.3%���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借款期满,被告朱建华只在2014年4月20归还本金10万元,到了2014年4月21日开始至今,被告朱建华连利息也停止了支付。另外,被告熊小英、余仁苗、胡志云对被告朱建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6月26日,被告余仁苗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借款期满,被告余仁苗未归还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至今,被告余仁苗连利息也停止了支付。另外,被告熊小英、朱建华、胡志云对被告余仁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熊小英归还借款本金97万元,利息128674.04元(月利率按1.3%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2015年1月20日)逾期利息159096.16元(按合同利���50%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逾期757天)、复利3840.4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朱建华、余仁苗、胡志云对被告熊小英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朱建华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7666.65元(月利率按1.3%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2015年1月20日)逾期利息65606.66元(按合同利率50%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逾期757天)、复利1262.2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被告熊小英、余仁苗、胡志云对被告朱建华应付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余仁苗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5516.63元(月利率按1.3%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2015年1月20日)逾期利息82008.33元(按合同利率50%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逾期757天)、复利5218.7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被告熊小英、朱建华对被告余仁苗应付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胡志云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因流动资金周转,分别与原告弘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均为,被告被告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各向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同为一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款到期的2013年6月25日一次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月固定利率1.3%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本应交利息的50%/日另收罚息;因违约致使原告��泰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樊金国、廖光明应承担原告弘泰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胡志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建华、余仁苗、胡志云为被告熊小英借款10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熊小英、余仁苗、胡志云为被告朱建华借款10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熊小英、余仁苗、胡志云为被告朱建华借款10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熊小英、朱建华为被告余仁苗借款100万元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弘泰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盖有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胡志云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弘泰小贷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6日,通过南昌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熊小英在南昌银行玉带河支行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按被告熊小英的要求向案外人熊三角在南昌银行玉带河支行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熊小英收款后,在100万元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建华、余仁苗各借款100万元,付款时被告朱建华、余仁苗只要求各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弘泰小贷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朱建华、余仁苗要求通过南昌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朱建华在南昌银行经纬支行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向被告余仁苗在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朱建华、余仁苗收款后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期间,被告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小英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7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朱建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余仁苗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弘泰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樊金国、廖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胡志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均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弘泰小贷公司依《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仅向原告弘泰小贷公司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弘泰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弘泰小贷公司是非金融机构,其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即属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这三项已超过国家限制利率规定,故应依法予以调整,对逾期借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给付。被告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胡志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原告弘泰小贷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被告朱建华、余仁苗、胡志云对被告熊小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小英、余仁苗、胡志云对被告朱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小英、朱建华对被告余仁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朱建华、余仁苗、胡志云对被告熊小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四、被告熊小英、余仁苗、胡志云对被告朱建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余仁苗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六、被告熊小英、朱建华对被告余仁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胡志云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71元。由被告熊小英、朱建华、余仁苗、胡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建斌人民陪审员  郑志刚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