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何某某,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某甲,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2月28日按照本地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于2007年2月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7月26日生育婚生女孩郑某乙,2011年3月10日生育婚生男孩郑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沉迷于游戏,不思劳作。原告已无数次对被告规劝,恳求被告回心转意,为婚姻家庭负责。被告不但恶习不改,反而在大庭广众面前粗言野语谩骂原告及原告家人,并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变本加厉,不务正业,到处游荡,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郑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同居后于2007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7月26日生育婚生女孩郑某乙,2011年3月10日生育婚生男孩郑某丙。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又致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两婚生子女虽现随被告郑某甲共同生活,但原告何某某膝下无其他子女,两婚生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婚生女孩郑某乙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日常生活,故婚生女孩郑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为宜,婚生男孩郑某丙由被告郑某甲继续抚养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郑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郑某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原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郑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