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史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史某甲。委托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史某乙。上诉人史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史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甲原审诉称,被继承人陈某与史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儿二女,分别为史某丁、史某戊、史某甲与史某乙。史某丙于1996年因病去世,2013年5月,陈某也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陈某留有合法遗产为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棠下村委鲍渚村108-1号房屋。2013年6月,继承人史某丁、史某戊均书面承诺放弃对陈某遗产的继承权,故该房屋现有的继承人为史某甲与史某乙。现因对遗产的分割发生争议,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的合法遗产(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棠下村委鲍渚村108-1号房屋);二、史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史某乙原审辩称一、史某丁、史某戊作为继承人书面放弃的声明没有法律效力,应当庭表示放弃。二、2007年房屋翻建时,该房屋破旧不堪,母亲陈某要求重新翻建,我在母亲无力承担翻建费用的情况下出资翻建了该房屋,材料及泥瓦匠的工钱(当时的工钱就高达8800元)都由我一人承担。为此母亲口头承诺,待其百年后就将该房屋给我所有,还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给了我,我保存至今。三、房屋的门牌号为棠下村委鲍渚村108-1号,朱某户籍登记的门牌号就是此地址,所以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在朱某名下,该房屋已经不属于遗产。综上,史某甲对诉争的房屋没有继承权,房屋也不属于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史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史某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育有长子史某甲、次子史某乙、长女史某丁、次女史某戊。史某丙于1996年因病去世,陈某于2013年5月29日因病去世。陈某去世后遗留有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棠下村委鲍渚村房屋三间(房屋于1982年建造,2007年进行翻建),该房屋由陈某于1997年9月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书编号:溧杨集建(97)字第xxx号】。2012年7月,陈某以先前的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向相关部门补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编号:溧城集用(2012)第xxx号】。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类型为住宅,土地使用面积为103.78平方米。对该房屋,产权人未领取农村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史某丁及其丈夫蒋信福、史某戊及其丈夫朱某均书面承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现史某甲与史某乙因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分割发生纠纷。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诉争房屋虽未能领取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的建设经相关部门的许可并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应属于被继承人陈某的合法遗产,该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发生继承关系。陈某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且陈某生前也未留有遗嘱,故诉争房屋应由其子女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丁和史某戊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鉴于史某丁、史某戊已书面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故该房屋应由史某甲与史某乙共同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本案中,鉴于史某乙对当时由被继承人陈某所居住的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具有出资翻修的事实,法院酌情认定其应当适当多分。史某甲是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其合法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故法院对史某乙辩称史某甲不具有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棠下村委鲍渚村108-1号元属于陈某的房屋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溧城集用(2012)第xxx号】,由史某甲继承东边一间,由史某乙继承西边及中间各一间。二、驳回史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有史某甲、史某乙各半负担。判决后,史某甲不服,以“一审判决史某乙对当时由被继承人陈某所居住的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具有出资翻修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史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某甲虽然对一审认定史某乙对被继承人陈某居住的房屋具有出资翻修的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史某乙对母亲自有的房屋,能够维护翻修,原审法院依据该事实酌情多分遗产给被上诉人史某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史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史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