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黄全良、黄娜亚、黄俊杰、黄伟杰、黄乙荣、黄美丽与李冬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良,黄娜亚,黄俊杰,黄伟杰,黄乙荣,黄美丽,李冬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64号原告黄全良,男,192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娜亚,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俊杰,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伟杰,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乙荣,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黄美丽,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泉、苏小梅,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福,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全良、黄娜亚、黄俊杰、黄伟杰、黄乙荣、黄美丽与被告李冬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泉、苏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良诉称,被告李冬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2月14日分两次向谢碧英(已故)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李冬福出具借条二张交由原告收执。谢碧英于2014年2月20日病故,六原告作为谢碧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其病故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冬福偿还六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冬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李冬福于2008年12月14日向谢碧英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2.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谢碧英于2014年2月20日的事实。3.安溪县参内乡大厝村民委员会和安溪县公安局参内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系谢碧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冬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冬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黄全良、黄娜亚、黄俊杰、黄伟杰、黄乙荣、黄美丽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冬福于2008年12月14日分两次向谢碧英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两张交由谢碧英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谢碧英于2014年2月20日病故,原告黄全良、黄娜亚、黄俊杰、黄伟杰、黄乙荣、黄美丽作为谢碧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谢碧英病故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李冬福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谢碧英与被告李冬福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全良、黄娜亚、黄俊杰、黄伟杰、黄乙荣、黄美丽系谢碧英第一顺序继承人,谢碧英死亡后六原告即享有该债权的继承权,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六原告催讨,被告李冬福未能偿还,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与谢碧英对两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六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全良、黄娜亚、黄俊杰、黄伟杰、黄乙荣、黄美丽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李冬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兴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法律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