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选成与刘宗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选成,刘宗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575号原告周选成,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迅,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有特别授权。被告刘宗奎,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选成与被告刘宗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选成的委托代理人周迅、被告刘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选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将钢管按每天0.015元/米、扣件按每天0.01元/个出租给被告。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将1386.5米钢管、1500个扣件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一直拒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付给原告5000元租金,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付租金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租金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且被告这种长期租赁租赁物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属于根本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书;2、被告按协议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97022.88元;3、被告立即返还钢管1386.5米、扣件1500个;4、如被告无法返还诉请3中的租赁物,则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26911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刘宗奎辩称,我是帮朋友陈忠、黄忠借的钢管、扣件,他两人拉去用,我只是签了个字。5000元是赔偿钢管损坏的损失,原告和陈忠、黄忠结算过租金,给了钱,我就以为是结算清楚了的。我要求原告提交与他们结算的条子,他们必须到场才能查清未结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选成(甲方)与被告刘宗奎(乙方)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用材料系列及配件收费标准:钢管按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按每天每个0.01元;租用期限2007.7.16起;租金结算方式:甲方每月25日向乙方结算当月租金,并于下月10号前付清,逾期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十收取;遗失赔偿方式:钢管14元/米,扣件5.00元/个。2007年8月13日原告交付钢管1386.5米、扣件1500个,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于2008年2月3日预付原告5000元租金。2013年1月27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并得知钢管、扣件已遗失。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租赁协议书》、《租用钢管明细表》、收据、短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选成与被告刘宗奎签订《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长达七年之久未支付剩余租金,并经催告,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应予准许。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现租赁物不能返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一、关于租金问题。因被告未能证明租赁物损坏或遗失的时间,本院以原告得知租赁物遗失的时间即2013年1月27日为计算租期的截止时间,以原告主张的交付租赁物2007年8月13日计算租期的起始时间。按合同约定租金每天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元/个,应计算钢管的租金为1994天×1386.5米×0.015元/米=41470元;扣件的租金为1994天×1500个×0.01元/个=29910元,共计租金713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66380元。二、关于租赁物不能归还的损失确定问题。按合同约定遗失赔偿方式:钢管14元/米,扣件5.00元/个。故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1386.5米×14元/米+1500个×5.00元/个=26911元。被告刘宗奎抗辩本案另有实际租用人,未有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选成与被告刘宗奎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刘宗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选成租金66380元;三、被告刘宗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选成租赁物遗失损失26911元;四、驳回原告周选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139元,由原告周选成负担344元,被告刘宗奎负担2185元。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