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勇与林云辉、王金生、广州市越秀区金豆自助火锅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云辉,刘勇,王金生,广州市越秀区金豆自助火锅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卫青,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生。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金豆自助火锅店。经营者:王金生。上诉人林云辉因劳务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林云辉(乙方)与王金生(甲方)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一份《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金佰利广场四楼;工程内容包括水电、泥水、木工、油漆、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主材料;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9日;合同价款约2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次于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总金额伍万、第2次于工程铺砖中,木工进场付总金额柒万、第3次于工程木工完成油漆进场付总金额伍万、第4次于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完尾款总金额叁万……”。2014年5月,刘勇经介绍到林云辉承包的涉案工程做木工,刘勇与林云辉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工钱。刘勇带领工人于2014年5月23日进场施工,6月1日完工,6月10日被王金生强行清场。刘勇主张,经双方结算,林云辉于2014年6月6日向刘勇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刘勇人工费21000元,该份《欠条》复印件现保存在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劳动保障中队处。后刘勇妻子生小孩,林云辉在2014年6月13日左右向其转账支付了1000元,在7月27日又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000元,剩余人工费15000元至今未付。林云辉在2014年7月27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勇人工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4.8.7号之前支付壹万贰仟元,¥12000元,余款叁仟¥3000元,2014.9.7号付清。欠款人林云辉,2014.7.27”。原欠条由林云辉收回。林云辉确认落款日期2014年7月27日的《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当时是受刘勇和杨某奇逼迫写下的,其已在2014年7月28日将剩余的15000元人工款全部偿还给刘勇了,为此提交一份《收条》予以佐证,该《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林云辉人民币15000元,余15000元。余款人民币已付。收款人:刘勇。2014.7.28。”刘勇质证称该《收条》形成时间是2014年7月27日,其中“今收到林云辉人民币15000元”中的“1”和落款日期“2014.7.28”是被告林云辉自行添加的,当日实际收到现金5000元并非15000元,“2014.7.28”的笔墨明显深于主文的笔迹,显然是事后添加的;《收条》中的“余15000元”是林云辉事后删除的,“余款人民币已付”是林云辉事后添加的,《收条》中仅有“刘勇”二字是刘勇所签,其他字迹均非刘勇所写。当时在场人还有刘勇朋友左某和林云辉的一个朋友。对此,林云辉确认《收条》中除“刘勇”二字是刘勇所写外,其他内容均为其本人所写,“余15000元”也是其本人所删。林云辉辩称欠刘勇21000元人工款已全部还清,其中1000元是在2014年6月刘勇妻子生小孩时转账支付的,2014年7月27日支付现金5000元,余款15000元在2014年7月28日支付完毕。当时在场人只是刘勇与林云辉本人,之所以没有收回刘勇手中的《欠条》是便于林云辉今后向王金生等人索赔工程款。另查明:刘勇在2014年6月6日到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林老板(林云辉)拖欠人工费的事实,经调解未果,该劳监部门建议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刘勇在林云辉所承接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务,但在工程完工后,林云辉没有及时给付劳务费,对引起本次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刘勇依据《欠条》主张林云辉尚欠劳务费1500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云辉辩称其受刘勇胁迫方才出具《欠条》,对此并未充分举证,至于其与王金生、金豆火锅店之间的拖欠装修工程款纠纷亦不能成为阻却其向刘勇清还欠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林云辉辩称所欠款项已全部还清,但其所举的《收条》存在删改,如其在2014年7月28日向刘勇偿还了剩余人工款15000元,其在写收条时却写下“余15000元”的内容,显然不合逻辑,即便其事后发现“余15000元”不妥,添上“余款人民币已付”的内容,但又未向刘勇收回《欠条》,显然又与常理相悖,故该《收条》真实性存疑,林云辉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辩称所有欠款已还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其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刘勇诉请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本金12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本金3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勇与王金生、金豆火锅店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或承揽关系,本案亦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勇要求王金生、金豆火锅店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勇支付人工款15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元,由林云辉负担。林云辉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林云辉与刘勇之间存在2.1万元债务关系无有效证据证实。二、林云辉与刘勇之间真实债务数额及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不清。三、林云辉提供的证据《收条》真实合法有效,证实人工费1.5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双方债务已经结清。刘勇主张收到15000元中的1字是事后添加的,应提交证据证明,余15000元字样的删除,不影响收条的真实性。刘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林云辉提交了四张收据,主张其与刘勇的付款交易习惯就是双方付款收据由林云辉书写,刘勇只签署名字。刘勇确认收据上的签名,并表示双方付款的收据上均会以大写载明付款金额,而刘勇二审提交的部分收据存在删改痕迹,且收据均为2014年6月7日前付款收据,与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款15000元的欠条并不矛盾。本院要求双方陈述刘勇施工期间人工款的总体数额及具体支付情况,刘勇陈述如一审,林云辉则陈述记不清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林云辉提交的收条在内容上存在明显的矛盾,在形式上存在删改痕迹,本院审理期间,林云辉补充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否定刘勇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也不足以证实林云辉提交的收条的合理性,林云辉以该收条为据主张其所欠款项已经偿还,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林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娟闰审判员 官 健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帅彭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