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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高某某,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5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内容为婚后财产全部归被告。领取离婚证后,被告为补偿原告,同意另给原告30000元补偿费。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给付,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拖。原告认为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给付。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协议,财产归被告所有。3、欠条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补偿费3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双方在赤峰市翁牛特旗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由男方所有。离婚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元欠据一枚。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离婚当日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款30000元的欠据一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某某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