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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爱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爱红,安阳县马家乡某某幼儿园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杜丙勋,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爱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爱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闫爱红以安阳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县马家乡许诺高额利息,面向当地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23838元,涉及119人次,承诺月息1-2分不等,期间支付利息960403元,归还本金813570元,集资群众实际损失为3849865元。被告人闫爱红非法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投资建设安阳县马家乡某某幼儿园及购置幼儿园校车等资产。经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马家乡某某幼儿园的资产投资价值为人民币3594511元,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147410元。案发后,安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查封某某幼儿园及园内物品;2014年11月7日扣押豫E×××××长安面包车和豫E×××××和豫E×××××厦门金龙海狮旅行车各一辆,并移交安阳县处置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安阳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手续。2.集资群众存款手续,证明集资群众在闫爱红处存款及取得利息和本金的情况。3.安阳相州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闫爱红吸收公众存款情况。4.还款协议,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闫爱红与部分集资群众签订还款计划的情况。5.河南省罚没收据和财务收据,证明马家乡某某幼儿园因违法占地被处罚情况。6.安阳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证明案发后财产查封扣押情况及涉案财产权属情况。7.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马家乡某某幼儿园评估价值。8.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闫爱红于2014年7月23日在长治县被抓获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爱红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闫爱红父亲)证言,证明其看到很多群众往某某公司存钱,闫爱红用吸收的存款开办了马家乡某某幼儿园。2.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其在某某公司负责收群众集资款,给群众开存册、兑付利息,收来的钱都交给了闫爱红。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在马家乡某某幼儿园做监理,听闫爱红父亲说,幼儿园从土建到完工封顶花了三百多万。4.证人张某(永平涂料厂人员)证言,证明闫爱红在其涂料厂购买了3、4万元的涂料。5.证人袁某(东方玩具厂负责人)证言,证明闫爱红从其玩具厂购买了10万元左右的物品。6.证人王某(长明炊具店人员)证言,证明闫爱红购买厨具、拌面机、面条机、搅肉机等共计11050元。7.证人左某(水冶钢材市场)证言,证明闫爱红从其处购买了20吨左右钢材,当时钢材的价格是每吨3500元。(三)集资群众证言1.岳春荣、李用宪、周用海、李密芬、郭书芳、郭赵燕陈述及存款手续,证明闫爱红对外宣传情况及他们在某某公司存款情况。2.郭书芳、郭火金、李扶山、郭明吉、李荣英、郭福生、李法金、李庆芳、李巧丽、郭保山陈述及存款手续,证明他们在某某投资公司存款情况。(四)被告人闫爱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其在马家乡开办某某幼儿园,同时开了一家某某投资公司,2013年注销。公司成立后村里的老百姓都主动要往公司放钱,其给2分利息,并开具红色的存款本,记载存款金额和利息收支情况。人人相传、口口相传后来传到池坡村等村,好多村的群众也都纷纷到公司存款。公司承诺给群众年息二分,到期取款,不到期的借款也可以随用随取,按活期给利息。集资群众涉及有六七十人,金额在360万元左右。集资款主要都用在投资某某幼儿园了。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爱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安阳县某某投资公司的名义面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23838元,尚有3849865元没有兑付,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闫爱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上诉人闫爱红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案发前归还的本金813570元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上诉人亲友贾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的借款是公司成立前借款转存的,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2.原审量刑重:按照某某幼儿园的评估现值可以兑付群众损失的81.745%,造成的集资户损失小,应从轻处罚;上诉人立案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闫爱红及其辩护人所持闫爱红在案发前归还的本金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闫爱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23838元是其实际吸收的资金全额,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依法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原审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闫爱红及其辩护人所持闫爱红亲友贾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的借款是公司成立前借款转存的,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集资人均证明他们是在安阳县某某公司存款,并非上诉人所称公司成立前的前期借款,应计算为犯罪数额。即使是公司成立前借款,公司成立后转存,也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闫爱红及其辩护人所持按照某某幼儿园的评估现值可以兑付群众损失的81.745%,造成的集资户损失小,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某某幼儿园评估价值为3147410元,但群众损失并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原审量刑时已对该情节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闫爱红及其辩护人所持闫爱红立案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闫爱红系在山西省长治县被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爱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238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爱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彩芳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