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燕玉,陈赛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沈燕玉。委托代理人姚燕军。被告陈赛标。原告沈燕玉与被告陈赛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燕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燕军,被告陈赛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燕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7日在兰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染有赌博恶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为此离开被告家,一直与被告分居。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金兰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时至今日,原告未曾与被告有过任何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双方各半负担,直到婚生子独自生活为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的事实。4、(2014)金兰民初字第136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夫妻关系不好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5、(2014)金兰民初字第136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患有疾病不能再生育,证明被告还欠原告父亲一万元等事实。被告陈赛标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再婚,被告是新婚,我们结婚的时间比较短,没有置办过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我同意离婚,要求儿子归我抚养,生活费不需要原告负担。为证明上述部分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借条6张,证明2013年原、被告结婚的时候,被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2、3、4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可等权利人向法院举张权利时再作出认定与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沈燕玉(离异)与被告陈赛标于2012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下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与公婆住在一起。婚后不久被告姐要求原、被告帮忙去银行贷款,被告表示同意,可原告不从,此后原、被告间有了隔阂。自儿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家带小孩,没有生活来源,被告虽有生活费给原告,可原告认为被告给的生活费不是太少就是不及时,另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住在一起,日久难免会有一些口角,久而久之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底双方吵架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同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被准许,可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善,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与陈某乙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支持沈燕玉之子陈某乙与陈赛标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生血缘关系。在庭审中,虽然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其他事项难以达成协议,致调解未获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深,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争争吵吵却从未间断,现原告是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一子陈某乙一直由原告在领,原、被告离婚后,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陈某乙应当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但原告提出的儿子抚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只能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准作出一定的调整。至于双方都在开庭时提出的一些债务问题,本案中本院暂不下结论,可等权利人向法院举张权利时再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燕玉与被告陈赛标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陈某乙由原告沈燕玉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陈赛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陈某乙生活费600元,自2015年10月份起,陈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负担50%,直至陈某乙18周岁止(生活费每月一付,医疗费、教育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具体时间是6月30日和12月30日)。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300元),由原告沈燕玉负担。本案鉴定费4500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陈赛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