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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蒋爱民与赵启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民,赵启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蒋爱民,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翀,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世,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原告蒋爱民诉被告赵启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刘香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爱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智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民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四万元整,并约定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被告合伙做水泥生意,原告投资17万元,原告负责开车;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在征得被告同意下,原告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需退还原告40000元,但因被告当时无能力支付该款,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是:“今欠到蒋爱民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是事实,立字为据,2014年2月前还清,欠款人:赵启世,2014.1.13”该借条有证人赵清让在场见证。被告赵启世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投资了17万元;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在征得被告同意下,原告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需退还原告40000元,但因被告当时无能力支付该款,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启世做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启世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偿还原告蒋爱民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蒋爱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启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陈春喜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