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美洲与吴俊斌、张志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洲,吴俊斌,张志玮,林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王美洲,男,汉族,住四川省宜汉县,公民身份号码×××0613。委托代理人:许正学,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斌,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17。被告:张志玮,男,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台湾身份证号码×××1648。委托代理人:梁伟超,系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宗银,男,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台湾身份证号码:×××8842。原告王美洲诉被告吴俊斌、张志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林宗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学,被告吴俊斌,被告张志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超,第三人林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吴俊斌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合计25万元,吴俊斌、张志玮互为担保,并约定借款期内的日利率为0.8‰,逾期还款日利率1%。吴俊斌另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及逾期还款利率皆为0.8‰。上述各借款皆已经到了清偿期,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吴俊斌、张志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吴俊斌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美洲身份证1份,吴俊斌身份证、张志玮台胞证复印件各1份,2013年10月4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2份,2013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1份,2013年8月30日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企业登记资料2份,房地产权情况证明1份,伯昇公司报销单8份,伯昇公司十三栏明细账9份,林宗银的银行账户流水13份,股东出资协议1份。被告吴俊斌答辩称:15万元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向台湾人林宗银借的,林宗银与我及张志玮是伯昇公司股东,各占50%、25%、25%的股份。因伯昇公司经营困难,所以由我和张志玮向林宗银借款。该款的用途是投资江门伯昇餐饮的。被告吴俊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志玮答辩称:一、原告没有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张志玮,原告与张志玮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的情况来看,在签订上述文件时,原告并不在场,且出借人名字、还款期、借款利息当时均没有填写,是事后填写,显然不符合签订借款合同形式要件。从款项交付依据的情况来看,原告没有在借款现场,根本不可能将现金交给张志玮,且借据、收据内容均没有显示当时是交付现金。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张志玮的转账记录,但至今未见提供,可见,本案中原告向张志玮出借款项证据不足,本案款项并未实际出借。二、张志玮对吴俊斌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1、原告没有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吴俊斌,其与吴俊斌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的情况来看,在签订上述文件时,原告并不在场,且出借人名字、还款期、借款利息当时均没有填写,是事后填写,显然不符合签订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其次,张志玮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在未实际考察、核实张志玮资信的情况下,就轻易要求一个素不认识的人作为担保人,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从款项交付依据的情况来看,原告没有在借款现场,根本不可能将现金交给吴俊斌,且借据、收据内容均没有显示当时是交付现金。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吴俊斌的转账记录,但至今未见提供,可见,本案中原告向吴俊斌出借款项证据不足,也即是说本案款项并未实际出借。2、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吴俊斌发放了借款,也就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志玮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借款给张志玮或吴俊斌缺乏证据,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档案登记资料3份。第三人林宗银述称:两被告是商人,对借款签名、被告欠钱的事实清楚。第三人林宗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王美洲、林宗银作出询问笔录各1份。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江门市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伯昇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为吴俊斌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但吴俊斌、张志玮、林宗银于2013年12月21日经律师见证签订了《股东出资协议书》,伯昇公司实际上由吴俊斌、张志玮、林宗银三人共同经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吴俊斌、张志玮因缺乏资金,经林宗银牵线向王美洲借款,林宗银填写好《借款合同》的内容后,吴俊斌、张志玮签名,再由林宗银交给王美洲签名。因王美洲有资金在林宗银处保管,合同签订后,林宗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25万元中的20万元投入了伯昇公司,伯昇公司内部则以吴俊斌复核、张志玮审批的形式持续支付过利息给林宗银,林宗银再转交给王美洲。具体借款情形如下:一、2013年10月4日,王美洲与吴俊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个人生意周转需要,吴俊斌向王美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日利率0.8‰,逾期还款利息为日利率1%。同日,吴俊斌向王美洲出具《借据》、《收据》,确认已收到王美洲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3日归还,如果逾期还款,则同意每天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张志玮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签署后,因王美洲有款项在林宗银处保管,林宗银依其委托借出10万元,并直接将这10万元投入了伯昇公司。借款之后,伯昇公司将利息交由林宗银,林宗银再将利息交给王美洲。本笔借款付清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二、2013年10月4日,王美洲与张志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个人生意周转需要,张志玮向王美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日利率0.8‰,逾期还款利息为日利率1%。同日,张志玮向王美洲出具《借据》、《收据》,确认已收到王美洲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3日归还,如果逾期还款,则同意每天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吴俊斌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签署后,因王美洲有款项在林宗银处保管,林宗银依其委托借出10万元,并直接将这10万元投入了伯昇公司。借款之后,伯昇公司将利息交由林宗银,林宗银再将利息交给王美洲。本笔借款付清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三、2013年12月16日,王美洲与吴俊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个人生意周转需要,吴俊斌向王美洲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日利率0.8‰,逾期还款利息为日利率1%。同日,吴俊斌向王美洲出具《借据》、《收据》,确认已收到王美洲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如果逾期还款,则同意每天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张志玮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诉讼中,林宗银述称已代王美洲将此笔款项现金交给吴俊斌,王美洲与吴俊斌并确认,吴俊斌已经偿还了这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万元给王美洲。吴俊斌自述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份,王美洲则称记不清还款时间。此外,本笔借款已经还清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四、2013年8月30日,王美洲与吴俊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个人生意周转需要,吴俊斌向王美洲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或逾期还款利息均为日利率0.8‰。同日,吴俊斌向王美洲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王美洲借款1万元。诉讼中,王美洲与吴俊斌确认:借款后,吴俊斌已经清偿这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诉讼中包含了与吴俊斌的借贷关系及与张志玮的借贷关系,因被告间或为借款人,或为担保人,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张志玮、林宗银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民商事纠纷。本案被告之一吴俊斌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能体现本案借款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以及与相关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涉案借款共有4笔,其中第四笔1万元原告与吴俊斌确认已经清偿,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笔借款仍然诉请吴俊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存在争议的有3笔,本院分述评判如下:一、涉案借款谁是出借人的问题。诉讼中,吴俊斌辩称是向林宗银借的,认为不是向原告借取。诉讼中,林宗银作为第三人并没有对争讼的借款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林宗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记载的出借人均是王美洲,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出借人是原告王美洲。二、关于原告是否分别借出了10万元、5万元给吴俊斌的问题。诉讼中,吴俊斌并不否认收到了相应的借款,其虽然辩称款项是从林宗银处借取,但林宗银确认了是代原告借出款项给吴俊斌,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均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别借出了10万元、5万元给吴俊斌。吴俊斌借款后,还清了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10万元那笔借款本金未曾偿还,5万元那笔借款本金则已经偿还了2万元,还欠3万元,故其计息本金应为13万元。原告诉请其偿还本息合法合理,但因原告的起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旧的法律规定,因其诉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相当于年息28%,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4倍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这两笔借款,张志玮提供了担保,因无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原告是否借出了10万元给张志玮的问题。诉讼中,张志玮认为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时,相关文件多处是事后填写,否认收到10万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张志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其辩称意见。根据王美洲与张志玮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根据张志玮同日出具的《借据》、《收据》,张志玮明确确认收到了王美洲的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结合林宗银的陈述意见,足以确认王美洲委托林宗银借出了10万元给张志玮。原告与张志玮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借款投入伯昇公司后,伯昇公司与股东之间,伯昇公司的股东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另一重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等同。张志玮借款后,利息只是偿还到了2014年6月30日,未偿还本金,原告诉请其偿还本息合法合理。但因原告的起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旧的法律规定,因其诉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相当于年息28%,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4倍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吴俊斌提供了担保,因无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给原告王美洲(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志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志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王美洲(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俊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美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5元,财产保全费2038元,合计7893元,由原告王美洲负担911元,由被告吴俊斌、张志玮共同负担6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瑜曾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