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葛主永、葛文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葛主永,葛文慧,邬益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刘传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帅、王敏颖,该行员工。被告:葛主永,职业不明。被告:葛文慧,职业不明。被告:邬益君,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葛主永、葛文慧、邬益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葛主永偿还本金11394.70元;2.被告葛主永偿还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30日为5360.85元);3.被告葛文慧、邬益君对被告葛主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中利息、罚息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原告自2014年1月起已停止计收逾期罚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葛主永向原告出具《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申请额度为60000元的融易通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编号:0173000063号)约定:被告葛主永可以利用原告的信用卡在6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持卡人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即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葛文慧、邬益君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合同号:融保0173000063号)一份,约定:被告葛文慧、邬益君对被告葛主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葛主永依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的融易通卡,在150000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原告按约发放融易通卡后,被告葛主永自2013年7月开始未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葛主永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394.70元、利息4284.99元、逾期罚息1075.86元。被告葛文慧、邬益君也未予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主永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1394.70元,支付利息4284.99元、逾期罚息1075.8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葛文慧、邬益君对上述付款义务在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文慧、邬益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主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69元,由被告葛主永、葛文慧、邬益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顾成通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