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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东海、梁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东海,梁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海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彬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昌,该联社贷款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保,该联社贷款中心信贷员。被告:方东海,男,被告:梁清,女,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东海、梁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东海、梁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方东海于2011年9月21日以购买网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梁清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担保,2011年9月21日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方东海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造成本金逾期5000元,利息拖欠2690.50元(计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梁清也没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东海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90.50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梁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东海、梁清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方东海(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用于购买网具;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975%,且该利率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嫩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原则: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还款方式: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及还款日前备足款项并存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结息日及还款日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取相应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等。2011年9月21日,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梁清(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5000元给被告方东海。借款后,被告方东海、梁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690.50元(其中,拖欠本金应收利息1517.03元,拖欠本金罚息569.41元,应收利息罚息489.20元,复利114.86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的债权已于2015年2月底划归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书、自愿担保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与被告方东海、梁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方东海,被告方东海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陵信用社的债权已划归原告,因此原告有权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方东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90.50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梁清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梁清依法应对被告方东海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东海、梁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东海尚欠原告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90.5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清对被告方东海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东海、梁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国德人民陪审员  梁诗晓人民陪审员  梁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