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畅与刘明飞、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刘明飞,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刘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明飞。被告王健。原告刘畅与被告刘明飞、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飞、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明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以被告刘明飞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于2013年7月21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2013.7.21-2013.8.21借款用途:纸厂资金周转”。原告如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王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明飞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明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健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刘畅与被告刘明飞、王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刘明飞身份证号码:130229199204011056乙方(贷款人):刘畅身份证号码:130229197303166417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于2013.7.21前交付甲方。二、……三、借款期限:2013.7.21-2013.8.21四、……五、借款用途:纸厂资金周转六、本合同自2013.7.21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盖章):刘明飞乙方(签字、盖章):刘畅合同签订日期:2013.7.21合同签订日期:2013.7.21担保人姓名:王健担保人身份证号:13022919900224001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飞未偿还原告借款。担保人王健亦未履行保证之责。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明飞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明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明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健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王健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其不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飞偿还原告刘畅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明飞负担。被告刘明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