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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宋宝宗与宋同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宗,宋同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宋宝宗。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同月。原告宋宝宗诉被告宋同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宗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宋同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宗诉称,2015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将原告所垒墙头扒坏,并将原告打伤。因此原告住院接受治疗,花费大量费用。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宋同月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们根本没有近距离接触,一个在南头一个在北头,我打他拿钱理所应当,我没打他要让我拿钱我冤大头;墙头他到底垒的合法不合法,让大队去看看合法我就给他恢复原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文安县公安局在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文公(孙)刑罚字(2015)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证据2、文安县公安局孙氏派出所干警对宋宝宗、纪艳娟、纪虎庄、纪水庄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8月12日傍晚原、被告两家因垒墙头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宋同月殴打原告宋宝宗的事实,证据来源是庭前原告申请法院向孙氏派出所调取的;证据3、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宋宝宗在文安县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票据12张,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宋宝宗受伤以后在文安县中医院的诊疗经过以及花费情况;证据4、文安县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为做伤情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情况;证据5、大城县阜草中亚电动车制造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身体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同月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并没有打他,对决定书本身不服,但是也把原告拘留了;对证据2中宋宝宗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他是原告肯定是向着自己说,纪艳娟是宋宝宗的媳妇,她说的话不属实,纪虎庄和纪水庄和纪艳娟是非常近的关系,说的话不属实,需要补充的是派出所也问我了,我没有打他,也询问了另外几个人都说我没有打他;对证据3、4有异议,和我没有关系,因为我没有打他;对证据5有异议,也和我没有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故没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9时许因宋宝宗垒墙头,与宋同月产生纠纷,宋同月将宋宝宗的头部打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文安县中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649.2元,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为6049.2元,误工费为549元(15410÷365×13),护理费为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1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80元及误工费按月工资5000元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同月给付原告宋宝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同月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