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老多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杨老多。委托代理人:谷兆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35号庄家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安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老多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敬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兆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老多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投保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保险》、《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民生豁免保费定期寿险》、《民生附加提前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依次为20年、20年、1年、15年。原告于2012年9月4日被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诊断为“右肺上叶癌”,出院后委托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新区支公司经办业务员刘艳霞申请保险重疾理赔,遭保险人拒赔。期间持续续费至2015年9月12日。2014年10月8日至12月18日,原告病情恶化后先后两次就诊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再次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重疾赔偿金,保险人仅单方返还原告《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保险》4年所交保费共计5380元,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以此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老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2、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发生了合同约定的重大××;3、被告业务员刘艳霞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9月4日,原告生病后想通过她向被告提出索赔,刘艳霞在知道原告生病后,告知原告说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但在原告身体无恙后,又继续催其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一直缴纳到2015年4月份,期间原告病情恶化,通过刘艳霞向被告理赔,被告又拒绝赔付;4、转账通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延续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民生人寿河北公司辩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而其被确诊为右肺上叶癌日期为2012年9月4日,依照《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保险》条款第2.2条保险责任中的重大××保险金条款,被保险人××确诊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退还该附加险所交保费,而不是按保额赔付。被告民生人寿河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民生人寿河北公司对原告杨老多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刘艳霞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证明原告2012年××确诊后仅仅是告知该证人,并不代表向公司申请理赔。本院认为,刘艳霞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书面证言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杨老多之妻高书岭于2011年9月11日在民生人寿河北公司处投保了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保险》、《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民生豁免保费定期寿险》、《民生附加提前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险种,被保险人为杨老多,保险期限依次为20年、20年、1年、15年。民生人寿河北公司经办此笔业务的业务员为刘艳霞(业务员号为8613032480)。2012年9月4日,杨老多被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诊断为“右肺上叶癌”,期间投保人高书岭又持续续交保费至2015年9月12日。2014年10月8日至12月18日,杨老多病情恶化后先后两次就诊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治疗,出院后杨老多向民生人寿河北公司申请保险重疾赔偿金,民生人寿河北公司退还杨老多《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保险》4年所交保费共计5380元并终止了本附加合同效力。另查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条款2.2条重大××保险金项载明: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包括一年)首次发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本公司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至满期首次发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该附加合同附表一中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其中就包括“恶性肿瘤”。该合同中的保险单约定《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高书岭与被告民生人寿河北公司签订的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杨老多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在合同保险期间内经诊断患有“右肺上叶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情形,且双方合同成立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故被告依法不得解除合同,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五万元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的确诊日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退还该附加险所交保费,而非按保额赔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在一年内发病,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终止合同,现合同成立已经过两年,被告再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既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于诉前已经退还了原告的保险费5380元,故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保险金44620元(50000元-538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重大××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老多保险金四万四千六百二十元;该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二、驳回原告杨老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