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鹏彦与王杰、杨新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乙,杨某甲,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陕F339**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杨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陕F339**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洋县洋州镇武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2267098-3。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欧某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8699525-1。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杨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陕F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108国道1600KM+280M处,在进入108国道左转弯向西行驶过程中,其车辆左前侧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前部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伤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残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杨某甲驾驶的陕F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现诉请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63.8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218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846.84元(含被告王某乙垫支的部分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杨某甲承担。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某甲是其聘用的货车驾驶员,因其所有的陕F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支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11633.84元,要求并案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F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主张的有些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赔偿标准偏高,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某甲驾驶的陕F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杨某甲驾驶陕F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108国道1600KM+280M处,在进入108国道左转弯向西行驶过程中,其车辆左前侧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前部碰撞,致张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左小腿外伤及脑白质脱髓鞘改变,住院治疗12天出院,花住院医疗费8405.84元、门诊费158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张某某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被评定为30-60日、30-60日。支鉴定费1400元。被告杨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陕F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车辆,被告杨某甲系被告王某乙聘用的货车驾驶员,陕F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甲驾驶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按照程序报汉中市中级法院重新鉴定中,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王某乙提出其除垫支原告医疗费、生活费、修车费外还垫支了电动车施救费80元,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算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8563.84元、护理费4000元(5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2183元、交通费140元、电动车修理费199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30636.84元(其中被告王某乙垫支医疗费8563.84元、电动车修理费1990元及支付现金1000元,计11553.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配件清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雇佣被告杨某甲驾驶王某乙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雇主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对被告王某乙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鉴于杨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负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当结合其住院治疗、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对被告王某乙已垫支的医疗等费用当并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236.8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23.84元,在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323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990元,计29236.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二、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损失1400元,由被告王某乙、杨某甲赔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王某乙已垫支的各种费用计11553.84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乙、杨某甲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王某乙、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红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