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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金晓燕,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前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号。负责人陈美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桃林,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进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强一审诉称:我与工行武进支行于2011年1月28日达成50万元贷款协议时,工行武进支行违反了诚信原则,夹杂了一份《个人综合理财协议》,让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确认。工行武进支行指定将50万元分成两笔,其中40万元支付到常州市武进马杭农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杭模具公司)的账户,10万元支付到常州市绿茵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园艺公司)的账户,然后通知马杭模具公司在扣除个人综合理财协议顾问费35250元后,将余款支付给我。工行武进支行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我签订《个人综合理财协议》,强行扣除顾问费,违反法律规定,给我造成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2011年1月31日《个人综合理财协议》;二、工行武进支行立即返还35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工行武进支行负担。工行武进支行一审辩称:一、我行与刘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综合理财协议》均为双方合意并签字确认;二、按《个人综合理财协议》约定,我行已对刘强的50万元贷款按照当期贷款利率下浮10%执行,刘强已享受到理财客户应有的优惠。综上,请求驳回刘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刘强与工行武进支行签订《个人综合理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工行武进支行,乙方为刘强;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甲方为乙方提供包括账户管理、银行卡、电子银行、个人贷款、个人理财在内的一揽子个人金融服务;乙方在与甲方签订个人综合理财协议后须按规定支付一定的理财顾问费,其金额为35250元。协议签订当日,刘强以现金方式向工行武进支行交纳理财顾问费35250元。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刘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强,贷款人为工行武进支行,担保人为绿茵园艺公司;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50万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马杭模具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工行武进支行于2011年1月28日将50万元划入马杭模具公司账户内。同日,刘强在工行武进支行制作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2011年1月30日,刘强将上述贷款50万元从马杭模具公司账户上转出,转入其在工行武进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上。上述借款发生后,刘强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26日已将借款本息还清。以上事实由刘强提供的《个人综合理财协议》、(2015)武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个人融资顾问收入凭证;工行武进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个人借款凭证、授权书、基准利率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刘强还提交了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该证据在(2015)武商初字第26号案件中已经过质证,工行武进支行对录音内容有异议,故未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了《个人综合理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理财顾问费的金额,且刘强已向工行武进支行实际交纳理财顾问费35250元,因此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也即《个人综合理财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刘强认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工行武进支行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其签订《个人综合理财协议》,强制收取顾问费,但刘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根据双方举证的内容,刘强是在与工行武进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收到贷款后,与工行武进支行签订《个人综合理财协议》,并自行交纳理财顾问费,因此,刘强主张的欺诈、胁迫等事实并不存在。由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强系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直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未行使其撤销权。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看,刘强知道或应当知道《个人综合理财协议》的存在,即使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但刘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亦导致撤销权归于消灭。综上,刘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工行武进支行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41元,由刘强负担。刘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证据录音资料擅自割舍,致使本案争议款项的真实去向不能查明。二、《个人综合理财协议》是工行武进支行利用了其优势地位,夹杂在贷款协议中,欺骗我以为是贷款协议的组成部分而签字,故《个人综合理财协议》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案涉《个人综合理财协议》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工行武进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工行武进支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强与工行武进支行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个人综合理财协议》是否可撤销?本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一方面,刘强与工行武进支行签订的《个人综合理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刘强签署上述协议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接受上述协议条款,也即基于工行武进支行提供一定的服务和优惠,其愿意支付相应的费用。另一方面,在工行武进支行按照优惠贷款利率与刘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实际发放贷款后,刘强向工行武进支行支付了服务费35250元。刘强自愿履行《个人综合理财协议》的行为进一步表明签订上述协议是其真实意愿,且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刘强主张《个人综合理财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个人综合理财协议》系刘强与工行武进支行于2011年1月签订,刘强亦是在同时向工行武进支行支付了35250元服务费,故即使《个人综合理财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刘强也应在其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至刘强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撤销《个人综合理财协议》,一年的除斥期间已经过,撤销权消灭。综上,刘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