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国君与高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君,高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213号原告:王国君。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林。原告王国君与被告高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134010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6月15日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2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12393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15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为45天。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还款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因另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至今尚在服刑。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现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提供是否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曾经催讨之证据,故起诉之前利息无法支持,起诉之日起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4730元,本院按实际标的相应作出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林归还原告王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72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陈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4元,由原告负担2614元,被告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