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泗水县柘沟镇凤仙庄村附近路边上盗窃邵某的豪爵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物品价值4192元,摩托车储物箱内另有现金100余元。另查明,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邵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及被告人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追缴发还于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梁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