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癫人”),无业。因涉嫌犯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永新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军华,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陈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多次伙同周某(在逃)、陈某甲(已判刑)、陈某乙(已判刑)、尹某(已判刑)、谢某甲(已判刑)、徐某(已判刑)等人将变压器撬开,窃取变压器内的铜芯。具体盗窃情况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陈某甲、谢某甲、尹某等人,驾驶陈某乙使用的面包车到吉安县敖城镇毓芳料石厂盗窃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4853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陈某乙、陈某甲、谢某甲、尹某等人,到永新县烈士陵园工地盗窃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0072元;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周某、陈某甲、谢某甲等人,到井冈山市古城一料石厂盗窃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592元。综上,被告人彭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的总价值人民币43517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在多地流窜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辩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朱军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认为,1、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给予适当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吴某、谢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甲、谢某甲、尹某、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其他涉案人员法律文书;永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5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活动中,与同案犯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盗窃行为,作用相当,没有主次之分,且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