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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志雷诉樊涛、黄海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李志雷,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涛,男,1968年5月3日出生。被告黄海民,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原告李志雷诉被告樊涛、被告黄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雷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涛、被告黄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雷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樊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2%。原告在被告借款当天通过银行向其转账3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截止目前被告累计还款121万元,仍有179万元未还。被告樊涛和被告黄海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完毕之日止计算)。被告樊涛、被告黄海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樊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志雷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该款由李国栋农信卡转入王保国农信卡622991119601332950,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樊涛,2014.12.3,身份证号:410105196805032757,电话:1352610****”。庭审中,原告李志雷自认被告已累计还款121万元,剩余179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樊涛与被告黄海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原告李志雷提交的证据为: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樊涛、被告黄海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志雷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樊涛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樊涛、被告黄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当庭自认被告还款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樊涛尚欠原告借款179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樊涛偿还下欠借款179万元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樊涛就诉争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樊涛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约定借期内利率即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樊涛支付借款本金179万元的逾期利息(依月息2%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涛、被告黄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志雷借款本金人民币17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24430元,由被告樊涛、被告黄海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姬厚军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