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郝运升与刘素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勇,郝运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运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郝振刚。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素勇因与被上诉人郝运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郝运升在原审诉称,2013年1月份,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年息10%。2013年,原、被告分伙时被告用分得的设备折价17.1万元抵顶了部分借款,在二人清算时,又在原告应分款中扣除了17.1万元设备款。这样17.1万元设备款被先后在原告手中扣除了两次,对于多收取的设备款,被告应予返还。同时,二人分伙时,有部分合伙财产在被告手中,被告也应当折价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刘素勇在原审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属实,但是早已还清。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还款146150元,另外用一套设备抵顶171000元,共计还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150元。且还清后原告将借条原件交付给答辩人,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再次还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又称,2013年8月29日常某、刘某主持给原被告的合伙企业分伙,因原告投资比被告多,被告应付给原告投资差额款,因此,用拉丝机折价12.5万元、两台圆织机折价4.6万元计17.1万元抵顶了被告应付原告的差额款,抵顶后被告还欠原告974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将借条骗走,只还款146150元,又用分伙时已经抵顶的17.1万元再次抵顶借款。因原告不同意,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没有争议。对关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账号、户名记录单各1份,载明:交易时间2014年1月29日,收款人为刘兴河,交易金额为14615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郝运升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刘素勇。注:利息按年息10%计算。2013、1、29号计息。”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主张,因已经将借款还清所以将借条收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被告在分伙时已经扣除了17.1万元,在还款时被告又要求重复扣除17.1万元。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分伙时的核账记录单11份,原告主张,该11分记录单为2013年8月29日常某、刘某为原、被告分伙核账的记录,其中第一页、第二页为常某作的记录,内容均反映了在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中已经扣除了拉丝机125000元和大四、中四圆织机46000元。原告还申请证人常某、刘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曾为原、被告核账,核账时两个老板在场,核账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数据。证人常某认可原告提供的第1至5页是自己所写,证人刘某认可第10、11页为自己所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素勇认可二证人为自己找来核的账,并认可分给原告的拉丝机按125000元给了原告,但被告对双方核账的记录不予认可,并主张账目未核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核账记录和证人常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反映了原、被告分伙时曾在原告应分得的财产中扣除了拉丝机125000元、大四、中四圆织机各一台460**元的事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年息10%,从2013年1月29日计息。后原、被告分伙,2013年8月29日常某、刘某给原、被告分伙核账,用拉丝机1台折价125000元、大四、中四圆织机各一台折价46000元计171000元抵顶了被告应付原告的投资差额款及分账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146150元打入刘兴河的账户,并要求用分伙时已经抵顶的171000元设备款再次抵顶借款,因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法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主张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主张以设备折价171000元抵顶的借款实际上已在双方分伙时抵顶了原告投资差额款及分账款,被告主张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除借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原、被告双方就分伙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3850元,并按年息10%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按年息10%的利率偿还给原告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3万元。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后,刘素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属实,但上诉人已分两次还清了该笔借款,并收回了借条原件。该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结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用价值171000元的设备抵顶了两次,并未向法庭提供客观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两个证人常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期间的账目一直未能核清,根本证明不了设备款抵顶了两次。再者,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合伙析产,根本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郝运升辩称,一审确定审理的是民间借贷,一审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无法证实偿还了全部借款,被上诉人只认可偿还本息146150元,其余债务并未偿还,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料款设备款柒万壹仟零伍拾壹元另加增白剂1150元郝运升2013.5.20号”。被上诉人称打欠条7万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对于借款30万元的事情不知道,是否还款也不知道,2013年5月5日证人开始在他们的厂子里干活,当时二人正在分伙,但是没有对清,不知道用设备抵账的事。上诉人称,可以证明双方没有在证人的主持下将账目对清;被上诉人称,对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实不存在上诉人用设备抵顶的事实,合伙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合伙之间的事,被上诉人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上诉人刘素勇向被上诉人郝运升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0%,上诉人并于当日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刘兴河的账户打款146150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退还给上诉人。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合伙做生意,2013年4月散伙,至今双方尚未对合伙账目核算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均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另外主张,对于本案涉诉的30万元借款,上诉人曾经用机器设备抵顶17.1万元借款,加之被上诉人退还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对借款清偿完毕;被上诉人称,不认可曾用机器设备抵顶借款17.1万元,借条是上诉人骗走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民间借贷,对于合伙纠纷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于上诉人借款30万元及曾经偿还过146150元的事实均不存在争议,仅对双方是否曾经协商用17.1万元的设备抵顶借款存在争议,但被上诉人郝运升在一审的起诉状中称“因被告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借了30万元现金,并约定年息10%,2013年5月份原被告分伙,被告应分得的设备折价款17.1万元抵顶了部分借款…”;在一审2014年11月27日的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刘素勇本人出庭,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被告陈述的设备抵顶的171000元没有异议,向刘兴河账户上转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认可上诉人用17.1万元设备抵顶借款的事实;且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借款时,借款人为出借人出具借条,在债务清偿完毕后,出借人将借条退还给借款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将涉诉借条退还给上诉人,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虽称是一审代理人诉状写错了,且借条是上诉人骗取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骗取借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已经将本案涉诉的30万元借款清偿完毕,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对于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郝运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77元,均由被上诉人郝运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