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2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刘彦英牛羊肉经销部与北京东方汉斯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2427号原告北京刘彦英牛羊肉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甲27号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牛羊肉厅27号,注册号110112600525150。经营者刘彦英。被告北京东方汉斯餐厅,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16号,注册号110112600757463。经营者林淑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刘彦英牛羊肉经销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汉斯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刘彦英牛羊肉经销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刘彦英牛羊肉经销部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一百四十五元退还原告北京刘彦英牛羊肉经销部。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睿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