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元根、徐小红与唐建文、程碧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元根,徐小红,唐建文,程碧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梁元根,男,生于1977年3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徐小红,女,生于1980年8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詹代成,仁寿县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光林,仁寿县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建文,男,生于1972年9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程碧英,女,生于1970年4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梁元根、徐小红诉被告唐建文、程碧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全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元根、徐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代成、黄光林、被告唐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建文是四川力展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人员,2014年12月14日,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入股10万元加盟钟祥、XX、富加片区的物流工作,原告入股后,从2014年12月14日合伙经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都没有分过一分钱的红利给原告。2015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股金10万元并由被告唐建文向原告梁元根出具书面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底退还股金10万元。现期限已过,被告拒不退还所欠股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股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建文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当时我们有个口头合伙协议,一人出资10万元入伙,当时加盟公司得交20万元的押金,都是我交的,原告当时出了一辆车,租了一个门市,作为出资。后来公司经营不善,没有分过红利,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我打欠条给原告,欠原告梁元根退伙股金10万元定于2015年7月底付清。因没有赚到钱,现在没有钱来还。被告程碧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元根、徐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建文、程碧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建文系四川力展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4日,被告唐建文要求原告梁元根、徐小红夫妇共同合伙加盟四川力展物流有限公司在钟祥镇、XX镇、富加镇片区的物流业务,两家各出资10万元来加盟该物流公司。被告唐建文向公司先缴纳了加盟费押金20万元,后原告买了一辆车子,在富加镇租了一个门面房作为实物出资合伙开展起业务。双方合伙经营至2015年3月21日,没有结算分红。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股金并由被告唐建文向原告梁元根出具欠股金10万元的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7月底付清尚欠股金10万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还股金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尚欠二原告股金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股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各出资10万元来加盟四川力展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钟祥镇、XX镇、富加镇片区的物流业务。原告以车辆及租赁营业房作为共同合伙的实物出资。合伙过程中,原告提出退出合伙,被告唐建文向原告梁元根出具欠退伙股金10万元的欠条,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退还股金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股金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文、程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梁元根、徐小红股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建文、程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全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