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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6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雪庭与天津集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庭,天津集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309号原告李雪庭。被告天津集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一经路1号501-13。法定代表人王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静,天津集俊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李雪庭与被告天津集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俊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庭、被告集俊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牟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李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庭诉称,2015年5月14日18时,董彦明驾驶津A×××××号、津B×××××挂号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滨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疆桥与港滨桥之间时掉头,车辆右侧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解培峰驾驶的冀J×××××号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董彦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培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号、津B×××××挂号车辆系集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二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共计限额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5250元、拆解费150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4400元、拖车费4400元、停运损失4727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集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雪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两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评估结论书、评估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3、施救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4、评估费发票一张、拆解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5、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情况。被告集俊物流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津B×××××挂号车辆系天津集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董彦明系被告天津集俊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公司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共计限额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本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集俊物流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津B×××××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共计限额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4400元同意赔偿,其他费用均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其中第5条第3项约定,该拆解费、拖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损失系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8时,董彦明驾驶津A×××××号、津B×××××挂号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滨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疆桥与港滨桥之间时掉头,车辆右侧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解培峰驾驶的冀J×××××号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董彦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培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400元。2015年6月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冀J×××××号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52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5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44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拖车费1500元。冀J×××××号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挂靠在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津A×××××号、津B×××××挂号车辆系集俊物流所有,董彦明系被告天津集俊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共计限额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被告车辆行驶证、保单、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集俊物流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250元、施救费4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照准。拖车费4400元,原告主张将事故车辆从停车场拖往拆解厂发生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发票,能够证实其损失实际发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就该费用合理性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评估费5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集俊物流认为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该二项费用的约定并不明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所发生的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4727元,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日至评估报告作出日的停运损失,其主张停运时间20日,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集俊物流认为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且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车辆道路运输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其车辆的营运资质,其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事故发生日至评估报告作出日应为19日,故原告停运损失费为87868元÷365日×19日=45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庭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庭车辆维修费1325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4400元、拖车费4400元、停运损失费4574元,共计271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原告李雪庭负担21元,被告天津集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