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卜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卜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苏志团。委托代理人黄良威,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少俊,公司职员。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卜齐。被告刘卜齐,女,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卜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一与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后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提供其名下的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7幢2202、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7幢2302、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7幢2402的房产作抵押。同时,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一的本金、利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但被告一依旧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利息人民币86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7幢2202、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7幢2302、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7幢2402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及其法人身份证明。二、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三、借款合同。四、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六、贷款借据、划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划款电子回单。七、债务确认书、承诺书。八、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九、保全费票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7幢2202、2302、2402三套房产给原告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在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将该三套房产卖给原告,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代替抵押登记。也在同日,被告刘卜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卜齐为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卜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提供一辆奥迪牌小型轿车(号牌:京A×××××)为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同日,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给原告,要求原告将借款2100000元划至惠州市源地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帐号:44×××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横江三路支行】。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2100000元划至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追讨,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要求原告将还款时间宽限至2014年6月30日还清。2014年8月19日,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债务确认书给原告,确认至2014年8月19日止仍欠原告本金2100000元。由于被告长时间未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卜齐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卜齐未到庭。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利息361250元。另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划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划款电子回单、债务确认书、承诺书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刘卜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卜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卜齐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7幢2202、2302、2402号三套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该三套房产没有办理权属证书,其与原告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代替抵押登记,不符合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设立的规定,抵押权没有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卜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计息本金21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支付的36125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二、被告刘卜齐对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4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卜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