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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军洋诉王胜国财产损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韦军洋,男,1996年8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被告王胜国,男,1983年8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居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原告韦军洋诉被告王胜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绍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军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在快递公司务工期间,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借用原告的电瓶车,并答应次日归还,但第二天被告并没有归还车子给原告,之后,被告也不来上班了,直到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街上遇见被告,原告立即报警,在派出所的督促下,被告写下一份字据,认可借得原告的一辆电瓶车,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如逾期,则由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电瓶车的费用4000元。事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电瓶车的费用4000元及原告因没有车子使用造成的损失1000元,同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和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书面承诺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借用原告的一辆电瓶车,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如逾期,则由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电瓶车的费用4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王胜国借用原告韦军洋的一辆电瓶车,因没有及时归还,经协商,2015年6月12日被告出具书面字据给原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电瓶车归还给原告,如逾期,则由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电瓶车的费用4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借用原告的电瓶车未及时归还就赔偿问题双方协议后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此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没有车子使用造成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韦军洋赔偿电瓶车损失费4000元。驳回原告韦军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胜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韦绍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