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滨裕诉赵桂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赵X,男,满族。被告赵XX,女,汉族。原告赵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三年双方工资独立,名义上是AA制,实际上包括房产等生活所需物品均由原告购买,而被告日常对家庭关心甚微,在家庭中未尽到做儿媳、妻子、母亲应尽的责任,在感情方面,不顾及原告的感受,经常早出晚归,家庭观念淡薄,经常辱骂原告及女儿,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现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一起生活,已经无和好可能,其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无财产争议,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起诉内容均不符合事实,被告尽到了对丈夫、子女、公婆应承担的责任,多年来一直辛苦工作,赚钱养家,原、被告从未分居过,现在仍共同居住在一起,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赵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赵X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3、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信,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桂兰对原告赵滨裕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XX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赵X与赵XX于198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81年7月28日婚生一女孩赵某某,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现二人共同居住于登记于女儿赵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双方无财产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共同生活了35年的原配夫妻,存在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的,原告应调整好面对生活的积极心态,被告应主动多与原告及女儿沟通交流,展现出作为妻子和母亲对丈夫、女儿的爱与责任,双方还应经常换位思考问题,做到互相理解、互相关心,重新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是完全可以凭借双方的努力实现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禹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