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龙岩市精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森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精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019号原告上海森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48号425,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陆利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谷良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精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华莲路142号(恒兴绿景)5幢9层907。法定代表人卢海峰,执行董事。原告上海森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精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声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良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精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森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腾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上海森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精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佳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系统监控软件等货物,合同总价为100万元。若现场设备另有增减,则按实际采购设备明细清单结算。之后根据现场实际采购情况,《产品供货合同》中设备价格最终调整为97.3万元,另被告向原告额外采购一批设备,增加了15.7万元的货款,即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113万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尚余33万元的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剩余33万元分期付清,具体付款方式如下:2014年10月11日归还5万元,2014年10月11日起12个月内归还20万元,工程验收日或一年内归还8万元,如不能按协议履行则2014年10月11日归还的5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龙岩市精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3万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龙岩市精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森腾公司与被告精佳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精佳公司向森腾公司采购一批系统监控软件等设备,总价100万元;2、付款方式:精佳公司先行预付20%货款,即20万元(具体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货款,2013年3月1日支付10%货款),待全部设备进场后,精佳公司再行付清设备款项余款72万元,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精佳公司最后付掉尾款8万元。若现场设备另有增减,则以上付款金额按照实际采购设备明细清单结算;3、纠纷解决方式: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其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双方现场安装调试过程中,《产品供货合同》中设备价格最终调整为97.3万元,另精佳公司向森腾公司额外采购一批设备,增加了15.7万元货款,即精佳公司向森腾公司采购设备总价款为113万元。之后森腾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精佳公司仅支付了80万元的货款。经森腾公司多次催讨,精佳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森腾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尚欠森腾公司货款33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货款5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起12个月内归还货款20万元,具体为每三个月归还货款5万元,剩余8万元货款于工程验收日或一年内付清;若精佳公司未能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2014年10月11日所归还的5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此后被告精佳公司仅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了5万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3万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采购清单和签收单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原告将被告精佳公��2014年10月11日归还的5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3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精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森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2元,减半收取3261元,由被告龙岩市精佳电子技术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声 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